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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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羽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
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15萬5787元,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
每期還款87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
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邦公司),為照顧114年5月26日剛出生之幼子
,故於同年7月21日向公司申請請育嬰留停,並預計115年1
月21日重返職場。另聲請人配偶為從事鐵工職業,每月薪資
為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間,因其尚須扶養癌末之父親及年
邁之祖母,故無法協助聲請人償還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依目
前財產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子女、父母之扶養費後,
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
為115萬5787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151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
者,聲請人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星展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
款87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
,故於114年6月16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堪認聲請
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基此,本
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度之收入共為83
萬3393元,現則任職於智邦公司等情,有聲請人之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
本院以伊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每月平均為3萬4725
元(計算式:83萬3393元÷24月=3萬4725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至少為1萬8845元(包含勞保費795元、健保費49
3元、伙食費9000元、電話費877元、雜支3000元、油資52
0元、寵物開銷4160元、另有水電瓦斯費)等情;惟參114
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勞健
保費、水、電、伙食及油資等支出,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
未還,伊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至伊逾此範圍之主
張,難認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
張伊須負擔伊幼子邱0斌每月共1萬176元(包含奶粉5754
元、尿布3093元、濕紙巾1329元)之必要開銷等情,有邱
0斌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邱0斌確為聲
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3033
元(計算式:1萬8618元×70%=1萬3033元,元以下4捨5入
),作為計算邱0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邱0斌每
月領有3008元之兒童生活補助等情,有苗栗縣○○鄉○○000○
00○0○○鄉○○○0000000000號及苗栗縣政府114年10月21日府
社救字第114022843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3
頁),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本
院認為邱0斌之扶養費用於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金額為5012元【計算式:(1萬3033元-3008元)
÷2人=5012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另聲請人主張伊父母無業,且伊父温正雄為中度身心障礙
人士,故每月須給付父母5000元之孝親費等情,有温正雄
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15萬5787元,
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保單,且存款寥寥無幾等情,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保戶
資料查詢頁面截圖等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211頁至
第287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6095元(計算式:每
月可處分財產3萬4725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
用1萬12元=6095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約須15年又
8個月(計算式:115萬5787元÷6095元÷12月≒15.8年,小
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
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946,429元 1,7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信用卡債權 95,333元 1,70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2,149元 70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4,557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2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1,519元 1,70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合計 1,149,987元 5,800元 總計:1,155,787元
附表一:聲請人之薪資明細
編號 年度 項目 收入 備註 1 112 台灣英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296元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 2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3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6,150元 4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15,085元 5 113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2,137元 參聲請人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6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7,196元 7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2,429元 83萬3393元 平均收入為3萬4725元(計算式:83萬3393元÷24月=3萬4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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