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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1)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70萬8,4
    1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
    卷第41至5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所得係來自大
    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永和)、瑞豐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保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安保全)、威緁有限公司(下稱威緁公司)、百大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工程),且查無其於調解前
    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4年4月10日
    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
    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13年5月任職大甲永和,依該公司提供
    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47萬7,719元及獎金2萬8,389元(更生卷
    第121、123頁);113年6月至同年7月任職萬安保全,依該公
    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3萬1,216元、3萬4,6
    56元(更生卷第423頁);113年9月至114年6月任職百大工程
    ,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3萬9,817元
    、4萬8,150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4
    萬8,150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及獎金6
    ,000元(更生卷第441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
    3萬1,017元,平均月薪4萬3,102元(計算式:431,017÷10=4
    3,101.7,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1月15日(當日即離職)
    任職瑞豐保全,依該公司提供任職期間薪資為1,300元(更生
    卷第447頁)、112年2月至同年7月任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胖達),薪資為4,638元(更生卷第631至633頁)
    。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4
    7至50頁),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2年間雖曾任職
    於大甲永和、萬安保全、瑞豐保全、富胖達,但當時之收入
    不能反應聲請人現在收入實際狀況,自應以其現任職百大工
    程之薪資,方足以反應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本院爰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4萬3,10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餐費約1萬元、交通費約3,000元、電
    話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1,625元、租屋費3,100元、
    生活雜支2,000元、保險費260元、醫療費用50元共2萬3,282
    元(調解卷第29頁),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以1萬8,618元計算其生活費為可採,另
    依臺灣地方法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聲
    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480元(更生卷第41頁),故其每
    月基本生活支出應為1萬4,138元(計算式:18,618-4,480=1
    4,138);另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100年6月間生,見
    調解卷第51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1萬7,800元(調解卷第3
    1頁),低於1萬8,618元,自可憑採,惟林○○114年1月至同年
    12月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有苗栗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31日苑鎮社字
    第1130021253號函、林○○苗栗縣苑裡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在
    卷可按(更生卷第89、331、339頁),且林○○生父甲○○113年
    所得總額56萬8,944元、112年所得總額44萬6,081元(更生
    卷第67、71至7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有能力扶養林○○,故聲請人支出林○○扶養費應以每月8,21
    1元計算[計算式:(18,618-2,197)÷2=8,210.5]。總計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349元(計算式:14,138+8,211
    =22,349)。
 ⒊聲請人名下財產包括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B車,更生卷第25、27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聲請人陳報A、B車中古車價估價分
    別約為9,000元、1萬2,000元(更生卷第371頁);另聲請人
    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彰化銀行苑里分行3元(更生卷
    第183、309、497頁)、第一銀行大甲分行24元(更生卷第485
    頁)、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4元(更生卷第205、311頁)、台
    新銀行沙鹿分行91元(更生卷第215、281、561頁)、台中
    銀行苑里分行0元(更生卷第245、325、539頁)、中國信託銀
    行營業部0元(更生卷第249、56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11元(更生卷第271、507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元(
    更生卷第45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89元(更生卷第463
    頁)、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54元(更生卷第489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元(更生卷第511頁)、兆豐銀行大甲分
    行16元(更生卷第5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54
    元(更生卷第5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73元(
    更生卷第5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96元(
    卷第543頁)、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51元(更生卷第547頁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39元(更生卷第551頁)、連線商業銀
    行139元(更生卷第581頁)、大甲區農會72元(更生卷第62
    3頁)、苑裡鎮農會59元(更生卷第627頁);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598元(更生卷第347頁)、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1萬8,260元,聲
    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14萬2,742元(計算式:9,000+12,
    000+3+24+4+91+11+9+89+54+16+54+73+96+51+39+139+72+59
    +2,598+118,260=142,742)。
 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10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2,349元
    後,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753元(43,102-22,349=20
    ,753),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
    8,305元、180期之方案(更生卷第137頁,該還款方案包含
    附表編號1至5債權),剩餘金額為1萬2,448元(計算式:20
    ,753-8,305=12,448)。聲請人剩餘之未清償非金融機構債
    權之總額共計251萬4,616元(計算式:128,707+60,750+226
    ,911+350,000+1,720,000+28,998=2,515,366),約經15.8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15,366-142,742)÷12,448÷
    12≒15.8]。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39元 更生卷第9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90元 更生卷第11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7,598元 更生卷第125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615元 更生卷第137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6,557元 更生卷第139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12萬8,707元 更生卷第145頁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萬750元 更生卷第413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萬6,911元 更生卷第427頁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元   172萬元 調解卷第37、39頁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8,998元 更生卷第645頁  金融機構總計 116萬9,099元   非金融機構總計 251萬5,366元  合計(新臺幣)  368萬3,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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