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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浥甄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浥甄自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5萬2,130元,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切結書、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卷第55、57
    、45、47、8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所得係
    來自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另
    依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聲請人當庭陳述(卷第127至185、535
    至544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12月經營代購、蝦皮網拍
    ,營業額總計175萬1,22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9萬4,580元
    ,尚未達20萬元,則聲請人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53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315萬2,130
    元(更生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
    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14萬2,873元。
 ⒉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收入總計為185萬5,234元(卷第36頁),依聲請人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55、57頁),
    聲請人曾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台灣綠金
    家園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金家園)、世界先進取得收入,
    而依世界先進提供之資料,聲請人112年4月至114年6月間之
    收入總計為186萬1,793元(卷第469頁),依富胖達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112年4月至113年11月間之收入總計為24萬4,8
    77元(卷第453至463頁),依台灣綠金家園提供之資料,聲
    請人111年6月自該公司取得收入600元,本院爰以112年4月
    至114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7萬8,025元[計算式:(1,861,793
    +244,877)÷27=78,0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扶養未成
    年子女羅○安(102年4月間生,原從父姓姓李,謄本見卷第2
    9頁),每月支出1萬8,618元(卷第37頁),因依聲請人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若羅○安改名或改姓
    ,扶養費即由聲請人負擔(卷第31頁),應屬可採,以上聲
    請人主張之金額均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計算之結果相
    當,自可憑採;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父羅欽田,每月支出6,
    206元(卷第37頁),而羅欽田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均
    無所得(卷第277至283頁稅務T-Road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而其雖於109年2月7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47萬5,
    972元(卷第465頁勞工保險局函文),然迄今已經過5年10
    月,扣除以每月1萬8,61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僅餘17萬2,
    712元(計算式:1,475,972-18,618×70=172,712),應不足
    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可認羅欽田有受
    子女扶養之權利,而其子女共有聲請人、羅琳融、羅翔叡3
    人(卷第398頁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惟因羅欽田為5
    9年1月間生(卷第27頁戶籍謄本)現年55歲,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齡,應仍有謀生能力,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無受配偶邱淑廷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6,206元(18,618÷3=6,206)。 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租金
    補貼(卷第299頁臺灣地方法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之查調結果),聲請人與羅○安、羅欽田亦無領取其他補助
    (卷第321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4月25日頭市社字第114
    0010479號函、第339頁苗栗縣政府114年5月2日附社救字第1
    140093668號函),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3,442元
    (計算式:18,618+18,618+6,206=43,442)。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1頁)
    ,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更生卷第287、293頁),與聲請人提出之行照(卷第
    53頁),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BKB-5819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號000-0000、NMM-6672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拍賣取償(卷
    第367頁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依聲請人查得網路資
    料EPH-6672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8,888元(卷第389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9萬8,000元(卷第3
    9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本院查得拍賣網
    站資料,取最高與最低值平均計算,價值約為3萬7,750元(
    卷第399至409頁);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總計為1萬7,2
    13元(卷第241頁國泰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383至38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另聲請人名
    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中國信託銀行活儲757元(卷第1
    91頁)、證券數二287元(卷第521頁)、第一銀行竹南分行3
    7元(卷第549頁)、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21元(卷第209、
    551頁)、臺灣企銀頭份分行3元(卷第213、56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蟠桃郵局109元(卷第487頁)、國泰世華頭
    份分行51元(卷第221、56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巨
    城分行17元(卷第227、493頁)、兆豐銀行新竹分行99元(
    卷第231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62元(卷第235頁)、台新銀
    行頭份分行17元(卷第2395頁),以上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值
    為69萬3,311元。(計算式:38,888+598,000+37,750+17,21
    3+757+287+37+21+3+109+51+17+99+62+17=693,311)。
 ⒌聲請人每月收入7萬8,0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萬3,442元後
    ,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3萬4,583元(78,025-43,442=34
    ,583)。聲請人債務總額314萬2,873元扣除財產總值69萬3,
    311元(先用以清償附表編號6年利率16%之債權對聲請人最
    為有利),剩餘債權總額為244萬9,562元,然每月須負擔之
    利息金額為2萬4,067元{計算式:[(81,997+760,640+805,6
    27-693,311)×16%+86,515×15%+(1,059,952+254,573)×9.
    36%]÷12=24,067.4},聲請人約須經19.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449,562÷(34,583-24,067)≒19.4]。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萬6,165元 本金8萬6,515元 利率15% 卷第327頁    本金105萬9,952元 利率9.36%     本金25萬4,573元 利率9.36%  2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第337頁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4,647元 本金8萬1,997元 利率16% 卷第36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76萬6,974元 本金76萬640元 利率16% 卷第36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9,460元 3萬7,128元  卷第12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萬5,627元(有擔保) 利率16%(此公司借款利率皆為16%) 卷第511頁 合計(新臺幣)  314萬2,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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