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
債 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087,944元。然其目前僅有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餘
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
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異動查詢、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35
至36、59頁、本院卷第131、137至141頁),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並無任何勞保、災保、就保之投保紀錄,且係受
雇於訴外人李元豪,而於其所經營之「食飯食麵餐車」擔任
時薪制員工,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之證明,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136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
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主張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
數額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
本院卷第163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另有積欠附表1編號5
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之債務,但所提
出之裁定為公開資訊且無債務人之個人資料,且經本院查詢
該等2份裁定所列債務人住所地亦與債務人歷次遷徙地址不
符,尚無從逕行認列為本件債務。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19,179
元,亦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3頁),而聲請人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27號聲請更生,惟經撤回聲請,亦經本院調取前
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
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資訊T-Ro
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5
至36、本院卷第33、137至141頁),縱以聲請人自述工作狀
況為每月月休最多2天、每日工作時間為5至6小時、時薪200
元,及其薪資明細表、部分期間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等資料
(本院卷第164、125至129、1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
前2年之薪資收入,除因事實上無法工作之期間外,其餘如
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9,268
元,另其112年至114年間另有每月平均196元(計算式:(11
2年2,253元+113年2,406元+114年2,409元)÷36個月=1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回饋金電費收入(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
均數即29,464元(計算式:29,268元+196元=29,464元)計
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投資、保單、有價證券,但有100
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A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車輛已逾
耐用年限,聲請人則稱遭當鋪拖走取償(本院卷第101頁)
,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稱其殘值約10,0
00元(本院卷第189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
額如附表3所示,總計價值為2,590元,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
額應為12,590元(計算式:車輛10,000元+存款2,590元=12,
59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00元(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
院卷第164頁),略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尚屬合理,爰
以18,600元計算其生活費。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另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女林○○(104年生)、長子林○○(1
05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見調解卷第33頁戶籍謄本),每月
支出各4,750元,共9,500元(調解卷第20、23頁),固遠低
於前述基準,然聲請人自陳:長女林○○目前有領取獎助學金
,每學期6,000元;長子林○○亦有領取獎助學金,每學期13,
300元,另都吃家裡因此可以省一點花等語(本院卷第103、
164頁),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生母訴外人陳琳尚存
,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且其年齡乃具有工作能力,有親等
關聯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扶養費較低,尚非
無稽。故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得以每月各4
,750元、共9,500元計算。
⒊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8,100元(計算式:18,600
元+9,500元=28,100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4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10
0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僅1,364元 ,而聲請人剩餘
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219,179元,倘將前開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74.49年始
能清償完畢,顯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縱將其資產12,590元亦全數用以清
償,亦屬杯水車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18,003 82,003 400,006 計至114年12月24日 本院卷第91至97頁 信用卡 35,575 26,079 61,654 110年2月3日至114年12月24日 2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燃料使用費 21,533 36 29,192 未計息 調解卷第95至97頁 罰鍰 7,623 3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罰鍰 111,900 111,900 未計息 調解卷第111至120頁 4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331,032 285,431 616,463 109年12月8日至115年3月3日 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擔保品車號0000-00號汽車,殘值約10,000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回覆,債務人主張300,000元 合 計 825,666 393,513 36 1,219,215 本息總和1,219,179
附表2:薪資明細表
編號 計薪期間 薪資 備註 1 113年10月 20,000元 工作日20日,即2/3月 2 113年11月 30,000元 3 113年12月 30,000元 4 114年1月 28,000元 5 114年2月 30,000元 6 114年3月 29,000元 7 114年4月 29,000元 8 114年5月 30,000元 9 114年6月 28,000元 10 114年7月 29,000元 11 114年8月 28,000元 12 114年9月 30,000元 13 114年10月 30,000元 14 114年11月 29,000元 合 計 400,000元 平均每月薪資29,268元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 1 外埔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10日 2,587元 本院卷第107-109頁 2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114年3月21日 0元 本院卷第111-113頁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3元 本院卷第115-11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