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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
債  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087,944元。然其目前僅有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餘
    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
    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異動查詢、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35
    至36、59頁、本院卷第131、137至141頁),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並無任何勞保、災保、就保之投保紀錄,且係受
    雇於訴外人李元豪,而於其所經營之「食飯食麵餐車」擔任
    時薪制員工,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之證明,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136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
    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主張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
    數額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
    本院卷第163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另有積欠附表1編號5
    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之債務,但所提
    出之裁定為公開資訊且無債務人之個人資料,且經本院查詢
    該等2份裁定所列債務人住所地亦與債務人歷次遷徙地址不
    符,尚無從逕行認列為本件債務。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19,179
    元,亦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3頁),而聲請人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27號聲請更生,惟經撤回聲請,亦經本院調取前
    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
    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資訊T-Ro
    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5
    至36、本院卷第33、137至141頁),縱以聲請人自述工作狀
    況為每月月休最多2天、每日工作時間為5至6小時、時薪200
    元,及其薪資明細表、部分期間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等資料
    (本院卷第164、125至129、1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
    前2年之薪資收入,除因事實上無法工作之期間外,其餘如
    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9,268
    元,另其112年至114年間另有每月平均196元(計算式:(11
    2年2,253元+113年2,406元+114年2,409元)÷36個月=1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回饋金電費收入(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
    均數即29,464元(計算式:29,268元+196元=29,464元)計
    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投資、保單、有價證券,但有100
    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A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車輛已逾
    耐用年限,聲請人則稱遭當鋪拖走取償(本院卷第101頁)
    ,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稱其殘值約10,0
    00元(本院卷第189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
    額如附表3所示,總計價值為2,590元,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
    額應為12,590元(計算式:車輛10,000元+存款2,590元=12,
    59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00元(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
    院卷第164頁),略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尚屬合理,爰
    以18,600元計算其生活費。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另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女林○○(104年生)、長子林○○(1
    05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見調解卷第33頁戶籍謄本),每月
    支出各4,750元,共9,500元(調解卷第20、23頁),固遠低
    於前述基準,然聲請人自陳:長女林○○目前有領取獎助學金
    ,每學期6,000元;長子林○○亦有領取獎助學金,每學期13,
    300元,另都吃家裡因此可以省一點花等語(本院卷第103、
    164頁),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生母訴外人陳琳尚存
    ,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且其年齡乃具有工作能力,有親等
    關聯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扶養費較低,尚非
    無稽。故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得以每月各4
    ,750元、共9,500元計算。
 ⒊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8,100元(計算式:18,600
    元+9,500元=28,100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4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10
    0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僅1,364元 ,而聲請人剩餘
    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219,179元,倘將前開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74.49年始
    能清償完畢,顯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縱將其資產12,590元亦全數用以清
    償,亦屬杯水車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18,003 82,003  400,006 計至114年12月24日 本院卷第91至97頁   信用卡 35,575 26,079  61,654 110年2月3日至114年12月24日  2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燃料使用費 21,533  36 29,192 未計息 調解卷第95至97頁   罰鍰 7,623      3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罰鍰 111,900   111,900 未計息 調解卷第111至120頁 4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331,032 285,431  616,463 109年12月8日至115年3月3日 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擔保品車號0000-00號汽車,殘值約10,000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回覆,債務人主張300,000元 合  計   825,666 393,513 36 1,219,215 本息總和1,219,179  


附表2:薪資明細表         
編號 計薪期間 薪資 備註 1 113年10月 20,000元 工作日20日,即2/3月 2 113年11月 30,000元  3 113年12月 30,000元  4 114年1月 28,000元  5 114年2月 30,000元  6 114年3月 29,000元  7 114年4月 29,000元  8 114年5月 30,000元  9 114年6月 28,000元  10 114年7月 29,000元  11 114年8月 28,000元  12 114年9月 30,000元  13 114年10月 30,000元  14 114年11月 29,000元  合  計  400,000元 平均每月薪資29,268元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 1 外埔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10日 2,587元 本院卷第107-109頁 2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114年3月21日 0元 本院卷第111-113頁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3元 本院卷第115-11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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