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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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盈蓉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應徵收之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就本件更生事
件提起抗告,當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繳納,且經法
院定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者,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其
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不足500元,本院遂於114年10月2
9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本件抗告。而查,上開補費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
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尚未補繳上開抗告費等情,亦
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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