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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福松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7號、第11988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
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
    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
    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
    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
    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
    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
    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10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薪資債權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經部
    分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恐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有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10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前已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資債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分別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0477號、第11988號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308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上開薪資
      債權、存款債權部分,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程
      序;另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則業經扣押在案,有上揭執
      行命令及通知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程序上自係合法。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或執行扣押
      程序部分,其目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
      ,且益使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
      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是應認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
      餘尚未開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
      繼續執行程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
      、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
      使部分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由
      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裕融公司先行收取系爭金錢債權,當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間
      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即
      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就此等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
    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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