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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話費(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2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詹詠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政雄(歿)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
    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早於114年7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
    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
    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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