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經界事件(2025-10-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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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鄭天清
鄭少甫
鄭瑞梅
鄭天養
鄭又豪
鄭才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萬8,08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係請求確
認其所有或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07、330、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各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相鄰情形如附表所示),因不同所有權
人間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上訴人以一訴主張
當事人各異之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標的之價額為660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萬8,08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
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苗栗縣苗栗市 所有人 相鄰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 所有人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 水源段24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9地號) 鄭天清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B 水源段25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9-4地號) 鄭天養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C 水源段2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8地號) 鄭才洵、鄭瑞梅、鄭又豪、鄭少甫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水源段332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1地號) D 水源段30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59地號) 鄭天清 水源段307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58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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