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6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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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被害人廖秋連受騙高達新臺幣(下同)3,307,626元,
所為實非可取;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入
監前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詢中供承本案提供SIM卡之報酬為4千元等語(偵查
卷第68頁反面),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告繳交而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4號
被 告 鄧鴻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鴻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由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
(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賺取金錢之訊息,即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訊
息功能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某不詳
成年男子對話。幾經雙方洽談後,該綽號「阿偉」之某不詳
成年男子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賺取金錢,並允諾每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充作報
酬,鄧鴻銨聽聞至此,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個人通訊之識別
工具,申請開設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111年5月23日之某不詳時點,偕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由此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內含有300元之預付卡儲值金,以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交付予該綽號「阿
偉」之某不詳成年男子,而鄧鴻銨並由此收取4,000元之款
項充作報酬,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綽號
「阿偉」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鄧
鴻銨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初先於113年12月3日1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
之某不詳女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顯示來電號碼0000
000000號之方式撥打電話至廖秋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經
廖秋連接聽後,佯稱乃臺中○○○○○○○○○人員,告以一自稱「
廖偉明」之某不詳男子代辦戶籍謄本之事,但經廖秋連否認
此情後掛掉電話。其後,復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劉偉傑」
之某不詳男子邀請廖秋連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乃值
班警官,告以其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監管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並需將金融帳戶
晶片金融卡交付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云云,致
使廖秋連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
於113年12月3日18時許及翌(4)日9時24分許,前往址設雲
林縣○○鄉○○村○○路00○0號「鎮南宮
」旁香爐處,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師大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晶
片金融卡交付予所指定自稱法院替代役男「李志威」之某不
詳成年男子,嗣後並各遭持以提領或繳費44萬8,000元及285
萬9,626元。後因廖秋連於113年12月6日11時許接獲郵局人
員致電詢問是否有持以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至此,始
知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鄧鴻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秋連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攝照片1張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遠傳資料查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獲取4,0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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