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2026-04-30
案號:苗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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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徐聖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5年4月21日以栗警偵字第1150010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聖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聖博於民國115年2月14日0時1分
3秒至同年3月18日1時24分1秒止,於深夜數次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致電關係人林貴金住處之電話(真實地址、
電話詳卷),以此方式滋擾住戶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關係人林貴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
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
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
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查被移送人僅因
與關係人之配偶間財務糾紛,遂於夜深人靜時分,撥打關係
人住處電話多達6次(115年2月14日0時1分3秒、0時2分6秒
、同年月17日0時2分15秒、115年3月17日0時44分48秒、同
年月18日1時22分43秒、1時23分54秒),有前揭證據為證,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騷擾、影響關係人居住之安寧秩序,
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
「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深夜撥打數通家用電話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違序行為對於社
會安寧之妨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
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五、移送意旨另以:關係人住處遭人扔灑冥紙,疑為被移送人所
為,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關係人林貴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觀諸卷附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1頁),僅可見一名身穿深色長
袖衣褲、頭戴安全帽之人背對監視器至關係人住處家門口前
扔灑冥紙,然因夜間光線昏暗,全程未能辨識該人之髮型及
五官面貌,無從證明上開扔灑冥紙之人即為被移送人,又本
件被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關係人亦僅係猜測扔
灑冥紙之人為被移送人,是卷內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
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無從
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即非有據,因此行
為與上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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