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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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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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復將同欄第7列所載「聯絡
」刪除,再將同欄第13至15列所載「人民幣2萬元(約8萬89
40元)」、「人民幣2萬元(約8萬9080元)」、「人民幣30
85.43元(約1萬3730元)」,分別更正為「折合新臺幣9萬
元」、「折合新臺幣9萬元」、「折合新臺幣1萬7451元」,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謠於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1389號函暨函
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系統
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
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謝碧海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更
正內容所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合計將近新臺幣140萬元,
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
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1號
被 告 李孟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謠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3
時7分前,將其於同年月1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
月12日13時7分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以上開門號撥打電
話,佯裝檢警對謝碧海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盜用涉及刑案
,需交付保證金云云,致謝碧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⑴113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⑵於113年12月20日匯
款人民幣2萬元(約8萬8940元)、同年月23日匯款人民幣2
萬元(約8萬9080元)、同年月24日匯款人民幣3085.43元(
約1萬3730元)至謝碧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⑶於同年月25日寄交價值約40萬元之金飾予本
案詐欺集團。嗣經謝碧海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碧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門號預付卡為被告申辦,且上開門號於申辦後2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門號詐欺交付財物之事實。 3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申請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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