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列所載「
內島里島102號」更正為「內島里內島102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李群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共3款之
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富傑、呂展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以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
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陳木元財產
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業、需要照
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楊富傑、呂展安共同攜至本案現場之電動
切割鋸1個、板手工具包1包及三角吊臂1組、電池3個,固屬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照現存卷內證據無足資證明該等
工具之所有權歸屬,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固供稱扣案之
行動電話1具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遂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昱、楊富傑(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
提起公訴)與呂展安(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
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凌晨4時許,駕駛李群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電動切割鋸、扳手工具包,破壞工廠鐵門及窗戶後進
入工廠內著手竊取陳木元所有之伸線機馬達共4顆,惟在搬
運伸線機馬達至上開小貨車內時,因陳木元與警即時到場,
當場逮捕呂展安而未遂,楊富傑、李群昱則趁亂逃離現場,
現場並扣得電動切割鋸、扳手工具包及三角吊臂1組、電池3
個、伸線機馬達4顆(已發還陳木元)、上開租賃小貨車(
已發還出租業者)。嗣經警於上開小貨車內發現李群昱遺留
之手機,調閱門號申登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群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富傑、呂展安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工廠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展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展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至上址工廠,由被告進入工廠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木元所有伸線機馬達遭竊取及上址工廠門窗遭破壞之事實。 4 證人林貴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租賃小貨車為被告承租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租賃契約1份 證明上開租賃小貨車為被告承租之事實。 6 證據清單3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查獲之手機及SIM卡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租賃小貨車留有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之事實。 7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查獲照片22張、現場勘察照片52張 證明上址工廠門窗遭破壞及被告等人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到場及持有電動切割鋸欲竊取伸線機馬達,經警即時到場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富傑、呂展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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