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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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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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凡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宇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列「即意圖」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
」;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9、11列所載「告訴人」均
應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第
1至2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訴卷第92頁》)」、第4列「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幫助詐欺取財」、第5至6列「幫助加重詐欺罪」應更正為
「幫助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2至3、7列所載「詐
騙犯罪集團」、「犯罪集團」、「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
詐騙份子」。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第4至5列所載「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民國113年8月5日8時33分許前某時」均應
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下旬某時,為辦理借貸」、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第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所載「嗣詐騙
份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嗣該詐騙份子
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宇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140006240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資料、告訴人官
怡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潘冠華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
將5萬元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惟因該款項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交易管制而尚未及
轉匯或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140006240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113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苗簡卷第
17至19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告訴人
潘冠華部分論以被告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
後對告訴人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
害人連文城、江宗哲(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遭詐騙之金額,又
告訴人潘冠華轉帳部分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交易管制未
遭提領,有如前所述,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受詐騙所損
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潘冠華成立和解、與告訴人詹朝
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成立調解,且
已依和解書、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潘冠華、詹朝
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並表示同意原
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訴卷第
199頁)、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37號(本院訴卷第183至
184頁)、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
第141至142頁)、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6號(本院訴卷第175至176頁)、114
年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33至134頁)
及匯款證明(本院訴卷第191至197頁)在卷為憑,告訴人王
雅玲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刑事報到
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6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95頁)
,並有被告所提員工識別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8
9頁),暨被告犯罪後原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潘冠華成立和解、與告訴人詹朝
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損害,並告訴人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官怡君及
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
之宣告,告訴人王雅玲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
事宜,有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
影響告訴人王雅玲之民事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詐得金錢,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訴卷第9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王雅玲、詹朝根、周宜欣、官
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匯款之總金額,另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潘冠華損害),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3號
被 告 盧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宇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上開帳戶,旋即遭人
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宇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以紙條黏貼於提款卡上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遺失,抑或遭其丟棄。 2 告訴人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遭詐騙,分別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遭詐騙份子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款一空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491號函 被告於113年9月3日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然並無礙於被告係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交付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
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盧宇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搬家時遭伊丟
棄,提款卡密碼為「168168」,並有將密碼以紙條黏貼於提
款卡上,113年9月3日發現帳戶遭警示時,有去電本案帳戶
之銀行掛失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
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偵查中
並未有無法應答提款卡密碼之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對記憶密
碼有何困難之處,卻反將提款卡密碼以便條紙註記在提款卡
上,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
即遭不詳之人,將匯入之款項分筆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
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辯稱該銀行帳戶資料係
遺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
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
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雅玲 (提告) 113年6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並透過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日上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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