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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3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7分」
    為「26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00000000000000」為「
    00000000000000」;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5年1月8日儲字第1150003433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古完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下稱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新臺幣3500元乙節,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背面),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
    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門
    號後,於113年10月間某日,將該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20日1
    1時32分、14時32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古完秀,冒充
    其外甥向古完秀佯稱因裝修工程急需金錢周轉,欲向其借款
    38萬元,且會如期還款云云,致古完秀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29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古完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完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
  訴人古完秀指訴歷歷,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所提供電話撥打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求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至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為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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