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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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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鍇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
  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A02如附件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
    高達新臺幣96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
    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觀光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
    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
    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一般人取得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各式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以作為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母親曾云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A02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A02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28號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門號係由母親曾云又申設並交付其自行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我都放在之前租借的汽車置物箱內,車子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後來還車後,發現SIM卡遺失不見,但因為我會開車載朋友出門,不確定是不是被朋友拿走等語。 ⑵被告表示其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並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犯罪者收受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生基位之相關經銷合約、憑證與權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審酌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其所為已致被害人
    受有高額財產損失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A02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立欣」,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生基地與土地使用權及禮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交付「林立欣」收受 111年3月21日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8萬元   111年3月28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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