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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倩


            蔡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佳倩、蔡承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預見將自己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葉佳倩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某時,分別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電信門市,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
    IM卡後,在各該電信門市前交予蔡承恩,以抵償積欠蔡承恩
    之債務(每張門號抵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蔡
    承恩取得上開2門號後,於113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某日,在
    嘉義縣嘉義市西區某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蔡承恩因此獲得每張門號2,0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5日16時10分許起,以上開2門號撥打電話及使用L
    INE聯繫歐文雄,佯稱有民眾拾獲其證件及委託書盜領疫情
    補發金6,000元、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現金
    云云,致歐文雄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寄出其所有
    金融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9
    月19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門市,寄出其所有金融卡3張(
    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及現金8,60
    0元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於113年9月25日15時3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及使用LINE聯繫賴錦屏,佯稱有人持其證件申辦補助款、
    涉及詐欺案,要比對金流,須寄出金融卡及匯款云云,致賴
    錦屏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匯款48萬6,500元至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黃憶閔涉
    嫌詐欺等部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10月1日,匯款43萬3,6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陳俊蒝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同年10月4日,
    匯款33萬6,5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申設人楊允宏,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於113年10月17日,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詠嘉
    門市,寄出其所有金融卡3張(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二、案經歐文雄、賴錦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佳倩、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葉佳倩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上
    開2門號後,由被告蔡承恩向被告葉佳倩收購上開2門號,再
    由被告蔡承恩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葉佳倩辯稱:蔡承恩說他有業務需求,要我
    提供門號作為抵債,1個門號折抵1,000元,所以我才把上開
    2門號交給蔡承恩等語;被告蔡承恩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
    看到有收門號可以賺錢,剛好葉佳倩欠我錢,我就要葉佳倩
    去辦門號來抵債,我再賣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文
    雄、賴錦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79
    至81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匯
    出匯款憑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存摺影本、臺灣之星、台
    灣大歌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35、63至71、83至88、93至110、127至167頁)
    ,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
    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
    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
    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
    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
 ㈣被告葉佳倩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葉佳倩案發時已成年,並於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向民間小額借款,但我
    還不出錢,對方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給他們使用,可
    以抵銷我向他們的借款,1個門號抵銷1,000元,在各電信門
    市申辦完後,我將上開2門號提供予蔡承恩;我是因為要借
    款才認識蔡承恩,我們沒有任何私交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45頁)。衡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
    ,亦無從單以申辦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即可換取金額或抵償
    債務,可見被告葉佳倩有足夠之辨別能力質疑其所交付之門
    號是否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卻猶輕率交付上開2門號
    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葉佳倩係基
    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提供門號予與其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
    礎之蔡承恩,當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門號予蔡承恩,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則被告葉佳倩主觀上具
    有縱使蔡承恩於取得上開2門號後,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葉佳倩有幫助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2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蔡承恩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蔡承恩案發時已成年,並於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具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智識能力,對於他人「出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將使用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即難諉為不
    知;況且,被告蔡承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網路上看
    到有收門號這種東西,可以賣錢,我就跟對方聯絡,但是對
    話紀錄已經刪掉了,我現在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對方等語(本
    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蔡承恩確有因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
    所得,即恣意將上開2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由此以觀,被告蔡承恩對於對方出資向其收購門號,而
    交付上開2門號予詐欺犯罪者時,將容認詐欺犯罪者利用上
    開2門號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一節,當屬可以預見,且縱
    若上開2門號將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非法使用,亦未違
    反被告蔡承恩之本意,是被告蔡承恩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門號,且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先
    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佳倩迫於個人債務,輕率將上開2門號交付予被
    告蔡承恩轉交詐欺犯罪者使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門
    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
    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於詐欺犯罪中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
    被告2人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
    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被告葉佳倩供稱:
    以1個門號抵銷1,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蔡
    承恩自陳:1個門號賣1,500元至2,000元,上開2門號賣得3,
    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葉佳倩、蔡承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
    000元、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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