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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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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6頁),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均屬詐欺犯行,罪質類似,足認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000
    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該預付卡即輾轉流入詐欺者
    手中,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李秀琴蒙受前揭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提供1張預付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
    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參酌被告於警
    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4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27頁),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申設之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據扣案,而門號
    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3號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苗金簡字
    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
    7月4日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預見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2時25分前某時,將
    其於同年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
    號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3日12時25分許,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秀琴,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
    對李秀琴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盜用涉及刑案,需交付保證
    金云云,致李秀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⑴114年1月3日
    寄出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存摺,於114年2月14日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予本案詐欺集
    團,並遭提領上開3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7萬6000
    元。⑵於114年2月17日寄交現金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經李秀琴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秀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000
    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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