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聯繫,得知該不詳之人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
再轉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
轉交包裹之放置地點,顯然不合常理,可預見為他人所領取
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
(下稱「林雨如」,起訴書誤載為林如雨)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
之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林雨如」或其他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A10知悉尚
有「林雨如」以外之詐騙份子存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A06、A01(下稱A06等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致A06、A01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A10再依「林
雨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
依「林雨如」指示放置於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靠近第四公墓
某停車格。再由「林雨如」或其他詐騙份子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A07、A08、A09、A02、A03、A04
、A05(下合稱A07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後詐騙份
子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
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A06、A07、A08、A09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194
至195、267至2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依「林雨如
」之指示放置包裹,坦承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去
領包裹而已,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依「林雨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包裹後,依「林雨如」指示放置於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靠
近第四公墓某停車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被告並坦承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之事實(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偵1169
8卷第49至51頁)、A06(偵10486卷第75至79頁)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1與LINE暱稱「豪」、LINE群組「
基金會福利920群」、LINE暱稱「蔣麗婉」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11698卷第63、65、69、71、73頁)、補貼金款項畫面擷圖
(偵11698卷第67頁)、郵局簡訊通知(偵11698卷第67頁)、告
訴人A01於與「蔣麗婉」LINE對話中傳送之交貨便寄件單照
片(偵11698卷第71至7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169
8卷第45頁)、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前去超商領取包裹之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698卷第47至48頁)、A01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048
6卷第409至411頁);告訴人A06與LINE暱稱「琳」、「劉湘
琪」、「陳筱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486卷第143至147頁
)、交貨便寄貨單翻拍照片(偵10486卷第149頁);被告於113
年8月31日前去超商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48
6卷第183至189頁)、被告所稱放置包裹地點街景圖及地圖擷
圖(偵10486卷第133頁)、被告特徵比對影像及車牌辨識資料
(偵10486卷第191至193頁)、貨件列表及明細查詢結果(偵10
486卷第201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0486
卷第203至21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0486卷第221
頁)、A06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0486卷第415至418頁)在卷可查。附表
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到A01、A06帳戶,其後遭提領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告訴人A07(偵
10486卷第81至85頁)、A08(偵10486卷第87至95頁)、A09
(偵10486卷第97至101頁)、A02(偵11698卷第75至76頁)
、A03(偵11698卷第91至92頁)、A04(偵11698卷第109至1
10頁)、A05(偵11698卷第125至126頁)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6卷
第153至1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86卷第157
頁);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
0486卷161至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86卷1
65至169頁);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10486卷175至17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486
卷179頁);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夢唄」、「中國信託」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698卷第85至90頁);告訴人A03所提出
FACEBOOK帳號暱稱「Cheng Zi Xuan」於租屋社團之文章擷
圖(偵11698卷第101至102頁)、與LINE暱稱「子瑄」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11698卷第103至108頁)、房屋租賃契約擷圖(偵
11698卷第108頁);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吳伶淑」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11698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A05與LINE暱稱
「Avery」、「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698卷
第135至13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13日函附A06第
一銀行帳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486卷第373
至37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
附A06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486卷第379至38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A06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偵10486卷第385至389頁)、A0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1698卷第55頁)、交易明細(偵11698
卷第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換言
之,是被告若對於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
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林雨如」說包裹內是買家賣家
商品的退換貨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把包裹丟在路邊,不是網購退換貨的正常流程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身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受託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且被要求以「丟包」至路旁停
車格之不合常理方式轉交包裹,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包裹
涉及非法行為有所預見。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林
雨如」跟我約定每領一件包裹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被告僅負責領取包裹並短暫轉運,即可獲取每件1,00
0元之高額報酬,顯非一般合法物流或打工勞務之對價。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我7月初開始領包裹,
領取包裹到第二個禮拜時,我就覺得這個不是正當的工作,
為何領到包裹要放在路邊的地上,另外為何領不到報酬,我
猜是不是毒品,我就說我不要做了,領包裹我自己還要先墊
錢,都沒有給我報酬,後來我原先的工作也沒有了,所以又
回去跟「林雨如」聯絡,本案7月27日跟8月31日這二個時間
領包裹,是我第二次找「林雨如」工作的期間;已經猜測包
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為了賺錢還是去領了,且我總共
還先付了一萬多,所以我必須要繼續工作,希望他可以給我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274至275頁)。是被告已自
承預見包裹內為違法之物,加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就曾因擔
任詐欺案件之車手而遭判刑(本院卷第21頁)。而現今社會
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又
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至
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而
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式、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
,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
點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為詐騙不法份子,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遭詐
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犯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流程。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心智與判斷力均正
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
陳:包裹搖一搖有扣扣扣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被告應知悉內容物為他人寄送之提款卡,然一般人均不會任
意寄送提款卡給他人,故被告應可預見其代為收取的提款卡
,極可能涉及不法,顯見其主觀上對於領取之提款卡轉交「
林雨如」後,遭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與本案詐騙份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然其行為使本案詐騙份子能取得告訴人A06、A01
之本案帳戶,並透過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
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
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為被告為附表三編號4至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涉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就附
表三編號4至7部分,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