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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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3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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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城
洪文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洗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許家城、洪文
城僅提供許家城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文城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
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洪文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洪文城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洪文城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
詳詐騙犯罪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無足取,及衡酌其被告洪文城本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今又再度因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
犯下本案幫助詐欺案件,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
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
必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
額,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承認犯罪,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家城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洪文城,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第24頁、第125頁),
是本案許家城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城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許家城
洪文城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
件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其與許家城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
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許
家城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
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借予洪文城使用,洪文城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日,以約定1,500元之對價,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
使用本案門號SIM卡發送不實簡訊予王建權,向其佯稱水費
未繳,致王建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刷卡消費3萬8,127元。嗣
王建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城、洪文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
告訴人王建權所提供之電話簡訊內容、信用卡影本及交易訊
息、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本案門號申辦人通聯調閱查詢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洪文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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