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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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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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
號、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
陸佰元之線上會員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應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59分許,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
話(經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以通訊軟體」;同欄一、㈠第5行所載「儲值」,應更
正為「於同日21時18分許儲值」;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以
通訊軟體」,應更正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群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最終所詐得之客體為線上遊戲點數及線上
會員點數,性質上非屬現實可見之具體有形財物,且係供遊
玩線上遊戲使用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財產上利益之價值,且先後與
告訴人陳亦鎧、林宏翰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亦鎧部分已
履行完畢等節,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
偵字第53號卷第31、33頁;本院易卷第97至99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迄未履行與告訴人林宏
翰之調解內容,見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為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㈣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詐得之線上會員點數【價值新
臺幣(下同)16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縱
使已與告訴人林宏翰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給付(
見本院易卷第9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日後如有給付,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
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詐得之線上遊戲點數(
價值1萬元),因其已與告訴人陳亦鎧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在使用,
是買二手的,本案2次犯行都是用同一支手機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257、321頁;本
院易卷第65頁),而表示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搭
配扣案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均非以被告名義申辦,且未經扣案,考量均
非違禁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
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日後執行之困
擾,衡諸比例原則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
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明知其無意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一)林群翔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罧中平」,向陳亦鎧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
格,販售虛擬寶物與其等語,致陳亦鎧陷於錯誤,陳亦鎧遂
依照林群翔指示,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恆好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萬元至林群翔所指
定遊戲帳戶內,林群翔因而獲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二)林群翔於112年12月20日2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恩」,向林宏翰佯稱願意以1,600元價格,販售虛擬寶
物與其等語,致林宏翰陷於錯誤,林宏翰遂依照林群翔指示
,於同日22時27分許,轉帳1,6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冠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林群翔因而獲得價值1,600元之Mycard會員點數。
二、案經陳亦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林宏翰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翔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亦鎧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罧中平」向告訴人陳亦鎧佯稱可販售虛擬寶物,並先收取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亦鎧遭詐騙之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翰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雅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為其同居男友,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1份、轉出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1 12年12月20日22時27分轉出1,6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5 中信銀行113年1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1447號函 證明中信銀行申設之虛擬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6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儲值帳號資料 證明上開款項儲值至qazxc00000000oud.com,交易時間為112年12月20日22時27分,IP位置為114.137.173.161之事實。 7 會員基本資料 證明qazxc00000000oud.com申設姓名為林俊廷,申設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8 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該門號於112年12月27日曾致電與邱雅凡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門號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被告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附近之事實。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IP位置114.137.173.161,邱雅凡曾於112年12月20日22時25分至同時27分所使用之事實。 10 數位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所使用手機,經採 證,該手機曾使用qazxc00000000oud.com,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告訴人陳亦鎧已達成調解,並已將犯
罪所得均返還予告訴人陳亦鎧,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臺
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返還予告訴人陳亦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詐得之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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