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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6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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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
    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
    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其曾有
    幫助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
    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
    外,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
    背面、第30頁背面),足認其確有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
    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各式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市申設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代價,將該門號出售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
    紋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詐
    取財物。嗣林紋亘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紋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林紋亘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記錄截圖畫面、通聯紀錄
    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林紋亘 於113年12月15日19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門號撥話,假借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2月15日 20時45分許 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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