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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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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4行「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補充為「民
    國113年5月8日以後、113年6月21日11時18分前某時」,證
    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政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欺被
    害人傅俞翔、告訴人陳冠宇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量刑:
 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
    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本案被告係提供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
    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家中有10個月大的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5年1月2日訊問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嗣終
    能於本院115年2月10日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9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有
    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被   告 張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各式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以作為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信用卡資訊,旋遭他人盜用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承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持有保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發送簡訊或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但我曾在網路臉書找工作時,對方提供網址叫我點擊進入,我就有填寫我的個資包含本案門號,還有手機認證碼,輸入送出後就斷網不能使用,之後經詢問電信公司表示我已經被斷訊,請我去警局備案,但警察回覆我說這個無法備案,我就去辦理停話等語。 ⑵佐證被告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宇、被害人傅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並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簡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一行為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
    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其所為已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刷付時間 刷付金額 (新臺幣) 1 傅俞翔 (未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23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門號以假繳費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點擊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 113年6月22日 22時38分許 3萬2,565元 2 陳冠宇 於113年6月21日1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門號以假繳費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點擊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 113年6月23日 8時46分許 3萬9,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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