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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9 案號: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俞嘉閎  



            俞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北簡字第67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文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靜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俞嘉
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5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俞文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靜宜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俞嘉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俞嘉閎、俞文堅(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俞嘉閎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訴外
    人陳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共218,752元,約
    定借款應於俞嘉閎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
    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
    關規定辦理,倘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14年1月20日)起改依當時原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俞嘉閎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75,15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陳靜宜於114年4月16日死亡,俞文堅
    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自應由俞文堅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靜宜之遺產範圍內,與俞嘉閎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陳靜宜之繼
    承系統表、陳靜宜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
    字第6781號卷第13至55頁、第59頁;本院卷第35至71頁、第
    85頁)。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俞嘉閎前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
    未清償,已如上述,而連帶保證人陳靜宜於114年4月16日死
    亡後,俞文堅為其繼承人,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俞文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靜宜之遺產範圍內,
    與俞嘉閎連帶給付原告175,15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率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 1 27,953元 24,321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2 190,799元 150,833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218,752元 175,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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