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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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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張尊魁(原名張克瑋)


            張文騫  
            張克群  
            張楚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尊魁(原名張克瑋)、張文騫、張克群及張楚禹間就被繼
承人林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編
號1、2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至6之存款等動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張文騫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年羅登字第12377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㈠被告張尊魁、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土地),於
    民國110年8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
    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0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
    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追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玉鳳之其餘
    繼承人張克群、張楚禹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
    尊魁、張文騫、張克群及張楚禹(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
    姓名)間就被繼承人林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1
    0年9月2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日
    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之
    存款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文騫應就系爭
    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羅登字第123770
    號收件,於110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
    之完整姓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另追加張克群、張楚禹為
    被告,則係基於同一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另不再請求
    主張系爭502土地,及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遺產部分,
    則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張文騫、張克群、張楚禹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張尊魁則表示放
    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尊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66,600元之貸款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著後取得本院10
    5年8月5日宜院平105司執未字第126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玉鳳為張文騫之配偶、張尊魁
    、張克群、張楚禹之母親,其於110年8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
    應由渠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
    詎張尊魁為免遭追償,竟於110年9月29日與張文騫、張克群
    、張楚禹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約定系爭遺產均由張文騫
    1人單獨分得,並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系爭動產為分割繼承之
    物權行為,相較張尊魁本於應繼分能取得之遺產,前揭遺產
    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將張尊魁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玉鳳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4人間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張文騫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尊魁積欠其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其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而張尊魁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玉鳳於110年8月7日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依法應由其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惟被告
    4人於110年9月29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張文騫1人單
    獨分得系爭遺產,並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系爭動產完成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將張尊魁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
    致其並未分得任何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建
    物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37至47頁、第53至60頁、第105至112頁、第175至2
    03頁、第273至276頁、第287至29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至158頁),且被告4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
    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4人間係於110年9月29日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含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迄今均尚未逾10
    年。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以原告係於113
    年8月21日申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登記謄本,復於同年9
    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登記謄本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所附地籍
    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足
    認原告最早應係於113年8月21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是其行使
    本件撤銷權,應尚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
    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
    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
    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
    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
    權之實現,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㈣經查,原告主張張尊魁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因張尊魁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其迄未能獲償,其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張
    尊魁於被繼承人林玉鳳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
    與被繼承人林玉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4
    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歸由張文騫單獨取得,並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而張尊魁未分得任何財產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形式上應係
    無償行為。參以張尊魁於105年起即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債務,且109至111年度查無所得收入,名下亦別無
    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限制閱覽卷),足見張尊魁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其與
    張文騫、張克群、張楚禹就被繼承人林玉鳳所留系爭遺產為
    前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減少張
    尊魁之積極財產,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另既被告
    4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
    權行為皆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則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原告併請求張文騫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4人間於110年9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0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系爭不動產
    所為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3至6系爭動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張文騫應
    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玉鳳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價值 (新臺幣) 不動產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宜蘭縣○○鄉○○街0號) 185.67㎡ 全部 345,4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4㎡ 全部 2,462,800元 動產部分    金額 (新臺幣) 3 存款(五結郵局)   44,960元 4 存款(土地銀行蘇澳分行)   61,701元 5 TOYOTA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   5,000元 6 日產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   50,000元  合計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尊魁(原名張克瑋) 1/4 2 張文騫 1/4 3 張克群 1/4 4 張楚禹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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