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羅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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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780元(計算式:債權 本金425,000元+起訴前之利息7,780元=432,780元)。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尚不足110元, 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432,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