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09-01)
一般民事糾紛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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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若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1,7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8,940元,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就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且請求權罹於時
效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執字第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金78
9,985元,及自8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之利益即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準,其數額為3,191,799元
(債權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
金),依首揭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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