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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09-01)

一般民事糾紛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若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1,7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8,940元,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就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且請求權罹於時
    效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執字第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金78
    9,985元,及自8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之利益即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準,其數額為3,191,799元
    (債權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
    金),依首揭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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