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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免除扶養義務(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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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114年
                        度家聲字第22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28號)及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A01對於反請求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
    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2聲請相對人即反
    請求人A01給付扶養費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8號事件,
    與A01聲請免除對於A02扶養義務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
    42號事件,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其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2聲請意旨略以:其為A01之子,現年43歲,無配偶亦無子
    女,其前向父親OOO請求給付扶養費,然經法院裁定OOO免除
    對其之扶養義務確定在案。又其原為街友,嗣因癲癇病症發
    作送醫治療,出院後先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復於111年10月間離開該安置機構返回社區,經社
    工媒合轉介至高雄市林園區愛心房東,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千餘元。又其名下無存款,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重度證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縱其現按月領有社會
    福利補助,惟經扣除前開房租後,所餘補助款仍無法支應日
    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足見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爰
    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A01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282元,如遲
    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1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A02為其與OOO所生,嗣其與OOO
    於72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OOO單獨行使與負擔A02之
    權利義務,兩造自始即未有交集,亦未曾謀面與聯繫。又A0
    2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其亦無業,名下僅有數
    額微薄之財產,每月需仰賴13,851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度
    日,復需繳納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保險費與公寓大廈
    管理費等費用,又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同時伴有未明示之
    併發症、高血脂症、高血壓等慢性病況與憂鬱症、焦慮症等
    精神疾患,需按時回診治療而有醫療費之負擔,因此需向手
    足調頭寸始能過活,足見若強命其扶養彼此感情淡漠之A02
    ,其將無法維持生活。況且,兩造分別生活未曾聯絡已久,
    A02從未給付其扶養費,足見A02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其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據此,爰依法請求免除對於A0
    2之扶養義務,並駁回A02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
    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
 ㈡經查:
 ⒈關於A02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部分:
 ⑴A02主張其為A01之子,現年43歲,未婚無子嗣,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與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而A02除112、11
    3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元及42,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
    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至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均按月領有
    租金補貼,除首月領取2,903元外,其餘每月均受領3,000元
    。又其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符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按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並於113年1月起
    略增至5,437元,復自114年2月符合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
    因而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825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補助9,485元。亦經核閱A02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4589900號函
    附A02租金補貼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9日國署
    住字第1140100338號函、勞健保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4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13867號函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
    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8774800號函附A02請領高雄市社
    會福利補助情形表自明。
 ⑵A02每月需負擔房租4千餘元,惟其因肢體障礙無法就業維生
    ,復因患有腦挫傷併癲癇症、巴金森症及失智症而有長期回
    診需求,近期更因身體狀況欠佳,經送醫搶救與住院治療,
    顯見其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將來恐有高額醫療開銷需求,其
    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低於2萬元之補助維生,復於109年10月28
    日經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進行評估並轉介至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等情。經核閱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4年9月2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附A02109、111及114年之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自明,並有前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A02自109年10月2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A01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
    經濟能力及A02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A02之扶養義
    務。
 ⒉關於A01反請求免除對於A02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A01為現年61歲之無業人士,其於112、113年度分別有所得27
    7,432元、968,434元,並有少許數額之投資資產,現寄居於
    手足住家,自113年3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
    ,851元,復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與補助。又其固毋庸支
    付房租,然需負擔公寓大廈管理費等前述各式必要生活開銷
    ,因而需經常向手足調頭寸始得勉力維生等情。業據A01陳
    述明確,並有A01之勞健保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
    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6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
    42020747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9月4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3730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43846號函、勞
    保局e化服務系統保險給付資料查詢結果、114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縣自行車裝修業職
    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台北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繳費通知、天外天數位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
    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證據為憑。
 ⑵本院審酌A01無業,身體情況欠佳,名下無不動產而僅有少許
    投資,需長期仰賴手足資助始得維生,並需負擔各式日常生
    活開銷,每月僅能仰靠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851元維生
    之A01,其生活幾近捉襟見肘,若再令其負擔扶養A02之義務
    ,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A01已無扶養能力,其反請
    求免除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經調查證據後,認A01依該規定之反請求核屬有據,則自
    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A02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經本
    院綜合考量A01之年紀、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與固定支出等
    一切情狀,若仍令A01負擔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其勢必將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A01並不具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免除對於A02之扶養之責
    。據此,A02請求A01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A01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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