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給付扶養費(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家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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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o驊
代 理 人 林o燕律師(法扶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114年
度家聲字第22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張o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28號)及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A04對於反請求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
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2聲請相對人即反
請求人A04給付扶養費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8號事件,
與A04聲請免除對於A02扶養義務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
42號事件,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其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2聲請意旨略以:其為A04之子,現年43歲,無配偶亦無子
女,其前向父親王建平請求給付扶養費,然經法院裁定王建
平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確定在案。又其原為街友,嗣因癲癇
病症發作送醫治療,出院後先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1年10月間離開該安置機構返回社區
,經社工媒合轉介至高雄市林園區愛心房東,其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又其名下無存款,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縱其現按月領
有社會福利補助,惟經扣除前開房租後,所餘補助款仍無法
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足見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
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A04應自114年6月1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282元
,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4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A02為其與王建平所生,嗣其與
王建平於72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王建平單獨行使與
負擔A02之權利義務,兩造自始即未有交集,亦未曾謀面與
聯繫。又A02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其亦無業,
名下僅有數額微薄之財產,每月需仰賴13,851元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度日,復需繳納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保險費
與公寓大廈管理費等費用,又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同時伴
有未明示之併發症、高血脂症、高血壓等慢性病況與憂鬱症
、焦慮症等精神疾患,需按時回診治療而有醫療費之負擔,
因此需向手足調頭寸始能過活,足見若強命其扶養彼此感情
淡漠之A02,其將無法維持生活。況且,兩造分別生活未曾
聯絡已久,A02從未給付其扶養費,足見A02係無正當理由未
盡對於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據此,爰依法請求
免除對於A02之扶養義務,並駁回A02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
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
㈡經查:
⒈關於A02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部分:
⑴A02主張其為A04之子,現年43歲,未婚無子嗣,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與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而A02除112、11
3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元及42,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
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至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均按月領有
租金補貼,除首月領取2,903元外,其餘每月均受領3,000元
。又其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符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按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並於113年1月起
略增至5,437元,復自114年2月符合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
因而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825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補助9,485元。亦經核閱A02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4589900號函
附A02租金補貼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9日國署
住字第1140100338號函、勞健保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4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13867號函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
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8774800號函附A02請領高雄市社
會福利補助情形表自明。
⑵A02每月需負擔房租4千餘元,惟其因肢體障礙無法就業維生
,復因患有腦挫傷併癲癇症、巴金森症及失智症而有長期回
診需求,近期更因身體狀況欠佳,經送醫搶救與住院治療,
顯見其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將來恐有高額醫療開銷需求,其
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低於2萬元之補助維生,復於109年10月28
日經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進行評估並轉介至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等情。經核閱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4年9月2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附A02109、111及114年之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自明,並有前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A02自109年10月2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A04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
經濟能力及A02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A02之扶養義
務。
⒉關於A04反請求免除對於A02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A04為現年61歲之無業人士,其於112、113年度分別有所得27
7,432元、968,434元,並有少許數額之投資資產,現寄居於
手足住家,自113年3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
,851元,復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與補助。又其固毋庸支
付房租,然需負擔公寓大廈管理費等前述各式必要生活開銷
,因而需經常向手足調頭寸始得勉力維生等情。業據A04陳
述明確,並有A04之勞健保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
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6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
42020747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9月4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3730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43846號函、勞
保局e化服務系統保險給付資料查詢結果、114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縣自行車裝修業職
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台北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繳費通知、天外天數位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
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證據為憑。
⑵本院審酌A04無業,身體情況欠佳,名下無不動產而僅有少許
投資,需長期仰賴手足資助始得維生,並需負擔各式日常生
活開銷,每月僅能仰靠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851元維生
之A04,其生活幾近捉襟見肘,若再令其負擔扶養A02之義務
,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A04已無扶養能力,其反請
求免除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經調查證據後,認A04依該規定之反請求核屬有據,則自
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A02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經本
院綜合考量A04之年紀、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與固定支出等
一切情狀,若仍令A04負擔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其勢必將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A04並不具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免除對於A02之扶養之責
。據此,A02請求A04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A04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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