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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拋棄繼承(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91號
聲  請  人  A11   
法定代理人  A16   
聲  請  人  林O筠    
法定代理人  梁O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1、A16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32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死亡
    ,聲請人A11、A16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A32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次查,
    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339,069元,此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再者,被繼承
    人之存款計33,98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附卷足憑。另查,被繼承人A32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為「新興企業貸款-盟益科技有
    限公司」,截至115年2月25日止,尚欠1,446,199元,此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足憑。綜上所述,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
    債務確實大於資產,則聲請人A11、A16均係未成年人,其拋
    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
    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A11、A16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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