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重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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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4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對原告A03先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復於同年7月3日起
訴請求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21號,下稱121號婚字卷
),嗣再聲請酌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泰洋親權之行使
,原告則提起備位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合
併審理後,被告撤回上開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兩造
復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有關離婚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之訴訟繫屬僅餘原告
所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此一事件既已與本訴即
被告所提起之離婚事件脫離,已成為獨立之訴訟,自毋庸再
以反請求事件視之,就兩造之稱謂,本件仍以「原告」、「
被告」相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8,285,0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3日
起訴離婚,且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並以離婚訴訟繫屬日即112年7月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依此,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爭執部分。附表一編號5、6之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係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過戶,價金
扣除新車代辦、頭期款、保險及配件等,實拿現金分別為30
萬元、40萬元,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起,即僅支付6萬元供
一家五口生活,至112年7月更減少為每月3萬元,入不敷出
,且彼時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罪告訴,又疑有外遇
,致原告需支付16萬元律師費及委請友人確認被告外遇行為
之費用等,總計花費百萬元,故原告出售系爭汽車取得之車
款已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5、6於基準日之金額已為0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3,227,551元。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因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在住處
發現被告向律師諮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字條,復參酌被告
離婚起訴書所附證物,可見其自108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對
兩造通話錄音及留存對話紀錄截圖,足認早有離婚之意,且
被告經營之甲○耳鼻喉科診所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
間之診所健保收入(尚不包含掛號費及自費項目)每月高達
數十萬至百萬元,與被告之存款及相關資產顯然不成正比,
被告復曾於美國之美西人壽投保人身保險、香港匯豐銀行開
戶並存入港幣10,000元等境外投資行為,顯有為減少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給付而惡意脫產之虞。故原告聲請調查附表二編
號4至10、12至17之金融機構於基準日時點前五年之交易明
細,以釐清被告有無脫免財產情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285,025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陳稱其出售附表一編號5汽車所得餘款30
萬元,已全數供購買附表一編號4之MAZDA(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之部份車款;另出售附表一編號6汽車所得餘款40
萬元已於起訴離婚前支用殆盡;嗣經本院查得MAZDA新車買
價為818,000元、汽車貸款83萬元,顯見原告購車已全額辦
理車貸支付,並無自付款項部分,所述已有不實,原告始改
稱彼時面臨被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及疑似外遇,故需支
出律師費等百萬費用確認,基準日已將兩部車所得價金均花
費殆盡云云,顯有不實。且附表一編號5、6之汽車係分別於
112年6月20日、同年月12日出售過戶,迄至112年7月3日基
準日,期間甚短,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憑據,空言主張支用殆
盡顯不合理,自無從採信。故附表一編號5、6汽車所得價款
各30萬、40萬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又被告因購買多筆不動
產,每月負擔高額房貸及高額家用、3名子女教育費等,復
因家庭壓力導致腦出血,身體狀況不佳,故銀行存款少乃屬
正常。另甲○耳鼻喉科診所係被告與訴外人丁○○醫師合夥,
並依合夥契約按月分配盈餘。而被告曾投保美西人壽之人身
保險,目的係為保護家眷,受益人為原告,於基準日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後因未續繳保費業已失效。兩造曾考量未來可
能送子女至國外求學,乃於106年10月24日至香港旅遊時順
便於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並存入開戶所需港幣10,000元,此
為原告所知悉,更取走該帳戶全部資料,被告無從為任何匯
款、提款、查詢等手續。是以,原告憑空捏造被告有脫產行
為,並聲請調查被告於基準時點前五年之存款交易明細,顯
為摸索證明,應予禁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見本院卷㈢第
345頁):
(一)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3日訴請裁判離
婚,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以112年7月3日為
準。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
(三)兩造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其分配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少之一方
得向剩餘財產多之他方請求差額之一半。
四、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見本院卷㈢第34
5頁):
(一)原告抗辯附表一編號5、6之售價,均已花費完畢,不應列入
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二)外,仍有婚後財產並隱匿之
,聲請調查被告於基準時點前五年之存款交易明細,並列入
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
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
仍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兩造亦不
爭執以被告訴請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7月3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時點,先以陳明。
(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汽車出售所餘現金,均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
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
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應負舉證
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惡意處
分附表一編號5、6之汽車,並隱匿所得價款分別為30萬、40
萬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惡意處分婚
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編號5、6之汽車係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6年
5月11日取得,復於基準日前之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12
日售出過戶,所餘現金款項分別為30萬、40萬元乙節,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乙○國際車業之車
價買賣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卷㈢第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陳稱其出售系爭
汽車所餘價金,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律師委任費用16萬元
及委請友人確認被告外遇行為費用等,於基準日已花費殆盡
等語,固未提出全部單據為證,然被告前於離婚起訴狀陳稱
原告花錢不手軟,每月刷卡至少1至20萬、甚至有7、80萬元
之紀錄,近年來被告每月支出約50萬元,包含原告每月UBER
外送刷卡約10至20萬元、子女名師補習費約15餘萬元、其他
家用5萬元、房貸每月9至10萬元等語(見121號婚字卷㈠第15
頁)。且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於112年1月27日帶
同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被告所居住、原告亦可自由
出入之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住處,由該男子於被告臥室天花
板上裝設錄音器材,並於同日無故竊錄被告非公開之活動,
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00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
121號卷㈡第117至126頁)。另被告與訴外人丙○○於112年9、
10月間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與丙○○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0萬元
,被告與丙○○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案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3至69頁),堪認原告之日
常生活消費非低,且於112年間確因訴訟纏身,而有支出律
師委任費、外遇蒐證之費用等需求;再衡諸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即認
原告係惡意處分汽車並隱匿所得價款。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原告主觀上係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則
被告抗辯應將原告出售系爭汽車所餘價金追加計算,視為原
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不爭執㈡外,仍有婚後財產並隱匿之,
聲請調查被告於基準時點前五年之存款交易明細,核無必要
:
1.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在住處發現被告向律師諮詢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字條,且被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對兩
造通話錄音及留存對話紀錄截圖,早有離婚之意。另被告經
營之甲○耳鼻喉科診所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間之診
所健保收入每月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與被告存款及相關資
產不成正比;被告復曾投保美國之美西人壽保險、香港之匯
豐銀行開戶存款等境外投資行為,顯有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給付而惡意脫產之虞,爰聲請調查附表二編號4至10、1
2至17之金融機構於基準日時點前五年之交易明細,以釐清
被告有無隱匿或脫免財產情事云云。
2.惟觀原告提出之字條內容僅載「法定財產制」、「收入」、
「房貸」、「剩餘財產分配」、「唐小菁」及電話等文字(
見本院卷㈡第321頁),且被告是先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聲
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故徒以上開隻字片語,尚不足
認被告斯時已決意離婚,且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再
就被告於離婚起訴狀所附兩造通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見兩造因家庭事務、經濟支出等議題爭執,並未顯示
與原告所聲請調查之帳戶有何具體關聯。另查甲○耳鼻喉科
診所為被告與訴外人丁○○合夥經營,並由被告對外擔任負責
人,盈虧分配比率訂為「依結算時總看診人次之比例分攤分
配之」等語,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59
頁),則該診所之收入既非全屬被告所有,自難據以比較其
於基準日之存款多寡,更遑論執此逕認其有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事。至被告縱曾有投保美國之美西人壽保險、於香港
匯豐銀行開戶存款等行為,亦與原告聲請調查附表二各金融
機構帳戶明細無直接關聯。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
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
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
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
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而原告既未能具體表
明被告隱匿何筆財產,或被告有何於訴請離婚前五年內惡意
處分財產而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核屬原告因未充分
知悉抗辯之事實及證據,欲藉由調查證據獲得新事實、新證
據之摸索證明,該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不合,核無必要
,原告將其列入爭點,並不足採。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4
4,851元:
1.查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應計入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44,142,507
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914,956元,其剩餘財產為43,227,551
元(計算式:44,142,507元-914,956元=43,227,551元);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76,278,871元,扣除消極財產總
額20,561,619元後,其剩餘財產為55,717,252元(計算式:
76,278,871元-20,561,619元=55,717,252元)。是以,被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差額。據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2,489,701元
(計算式:55,717,252元-43,227,551元=12,489,701元)。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兩
造亦不爭執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其分配由剩餘財產少之一方
得向剩餘財產多之他方請求差額之一半(見不爭執㈢),故原
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44,851元(計算式
:12,489,701元÷2=6,24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4,
851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10日離婚和解成立)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
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依
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准被告於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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