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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A04

              A08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A05

被      告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9
    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8年5月18日) ,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A05應就癸○○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A03及被告A07、
    A08、A04各負擔25分之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聲明分割被繼承人A002遺產,嗣再追加分割被繼承人癸
    ○○繼承自A002之遺產,其中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實乃兩
    造先後繼承自被繼承人A002、癸○○所得,則原告因應遺產繼
    承人更迭、遺產範圍特定及請求分割方法不同而變更、追加
    聲明,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2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長男A05拋棄繼承,是A002之繼承人
    為其配偶癸○○、長女A07、次女A03、三女A08、次男A04,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嗣癸○○亦於108年5月18日死亡,而癸○○之
    繼承人為A07、A03、A08、A05、A04,則癸○○繼承本件被繼
    承人A002之應繼分5分之1,應由A07、A03、A08、A05、A04
    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然礙於被告A07
    於96年5月間出境後,行蹤不明,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5、A04、A08: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A002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5拋棄對被繼承
    人A002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A002之配偶癸○○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癸○○就繼承自A002之遺產於106年6月20日立有自書
    遺囑,將附表三編號3之土地由A04繼承,A04並已持自書遺
    產辦理附表三編號3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三)被告A07積欠被繼承人A002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積欠
    被繼承人癸○○債務200萬元。 
  上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02、癸○○之除戶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05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書、癸○○
    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附表三編號3土地之登記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   
五、爭點:
(一)被繼承人癸○○以自書遺囑處分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該部分遺囑內容是否有效?
(二)被繼承人A002、癸○○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癸○○以遺囑處分被繼承人A002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無效: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
    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
    抽離而為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繼承人A002之繼承人癸○○(108年5月18日歿)
    於106年6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第1、2項固分別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及房屋,持分皆為公同共有全部。由次女A03
    、次男A04各繼承3分之1,餘3分之1遺贈予孫莊鎔銘」、「
    附表一編號3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全部,由次男A04繼承全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惟依前開說明,癸○○生前係
    因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在未經分割前,自亦
    不得以遺囑方式處分之,上開遺囑第1、2項所示內容即屬無
    效。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遺囑無
    效,業如前認,則癸○○繼承自A002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公同共有,但該
    部分經被告A04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A04公同共有
    ,則該登記原因與實際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3.再者,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A002105年1月19
    日死亡時,業經原告A03及被告A07、A08、A04、癸○○以繼承
    為原因於106年1月4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該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被告A04塗銷,回復癸○○所有後,僅
    餘被告A05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原
    告請求被告A05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併
    分割,尚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繼承人A002、癸○○之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被繼承人A002與癸○○合併分割後兩造應繼分額如附表四
    所示。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告A07對被繼承人A002、癸○○各負有350萬元、200
    萬元之債務,應於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8之350萬元債
    權,應優先分配予被告A07。另附表三編號9之債權200萬元
    ,因被告A07之應繼分額依附表四所示為4,974,991元,於分
    得附表一編號8之350萬元債權後,則於附表三編號9之200萬
    元債權,被告A07僅能再取得1,474,991元之債權,是A08扣
    還被繼承人A002與癸○○之債務後,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額之
    分割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即附表三編號9所餘525,009元債權
    由A03、A04、A08各分割取得10分之3,A05分割取得10分之1
    。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遺產均為
    存款,金額不高,依兩造意願,由被告A05取得,另附表一
    編號7股份變價後,由被告A05取得其中1,909元後,其餘由
    原告及被告A03、A04、A08各平均取得。
 4.再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五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
    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
    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2之現存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879,864元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卷㈠第160至163頁) 由A03、A04、A08各分得10分之3 A05分得10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635,588元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卷㈠第177至178頁) 同上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9月1日之結存金額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5頁) 編號4至6由 由A05取得 編號7變價後由A05取得1,909元,餘由A04、A08、A03平均取得  5 存款 新興郵局 45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9月2日之結存金額4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395頁)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607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9月2日之結存金額2,60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81頁)   7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53股 44,240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㈠第379頁)   8 債權 全體繼承人(被告A05除外)對被告A07之債權請求權350萬元 350萬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5頁) 由被告A07取得    19,062,34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額  1 A05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1之原繼承人為癸○○) 3,812,469元 (計算方式:19,062,345元×1/5 =3,812,469元)   A04    A03    A08    A07    2 A04 5分之1 3,812,469元  3 A03 5分之1 3,812,469元  4 A08 5分之1 3,812,469元  5 A07 5分之1 3,812,469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癸○○之現存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以下編號1至8之部分係癸○○繼承自被繼承人A002,應繼
       分1/5。之後由兩造繼承。)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卷㈠第160至163頁) 由兩造先後繼承後,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澎湖縣○○市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卷㈠第177至178頁) 同上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5頁) 同上  5 存款 新興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395頁) 同上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81頁) 同上  7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53股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㈠第379頁) 同上  8 債權 兩造(被告A05除外)對被告A07之債權請求權350萬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5頁) 同上 9 債權 全體繼承人對被告A07之債權請求權200萬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由被告A07取得1,474,991元債權,其餘525,009元之債權,由A03、A04、A08各分割取得10分之3,A05分割取得10分之1 10 存款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141暨其利息 (本院卷㈡第163頁) 由A05取得      3,812,469 元+200萬 +141元=5,812,610元  
備註:現金及股價
1元+45元+2,607元+44,240元+141元 =47,034元
47,034元×1/10=4,703元(A05得取得之金額)
4,703元-1元-45元-2,607元-141元 =1,909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A002與癸○○合併分割後兩造應繼分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額  1 A05 1,162,522元(計算方式: 5,812,610元 ×1/5=1,162,522元)  2 A04 4,974,991元 (計算方式:3,812,469元 +1,162,522元 =4,974,991元)  3 A03 4,974,991元  4 A08 4,974,991元  5 A07 4,974,991元  合計 21,062,486元 
備註:
21,062,486元-4,974,991元(A07) =16,087,495元

附表五:A07扣還被繼承人A002與癸○○之債務後,其餘 
    編號1至4之繼承人之分割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額 分割比例 約數  1 A05 1,162,522元 1,162,522/16,087,495 1/10  2 A04 4,974,991元 4,974,991/16,087,495 3/10  3 A03 4,974,991元 4,974,991/16,087,495 3/10  4 A08 4,974,991元 4,974,991/16,087,495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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