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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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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庚OO  
訴訟代理人  楊OO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乙OO
            戊OO
            己OO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洪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即被告丁○○育有三名子女即
    被告丙○○、原告與訴外人許育彰(已歿),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112年2月1日過世,許育彰先於甲○○於94年12月9日死亡,
    應由許育彰子女即被告乙○○、戊○○、己○○等3人(下合稱乙○○
    等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甲○○生前未立有遺囑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丙○○答辯部分:
  ⒈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為被繼承人甲○○支出看護費用(含外
      勞薪資、仲介費、每月就業安定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04萬6,379元,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合
      計74萬8,300元,及支付112、113年度地價稅合計2萬9,86
      2元,上開費用合計182萬4,541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
      扣還。
  ⒉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係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丙○○居住該處,是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分配給被告丙○○,以簡化當事人日後紛爭。至於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各
      1/2。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存款及編號11至14所示股票
      ,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則扣除前
      開伊主張先行扣還之182萬4,541元後,由原告與被告丁○○
      分配。原告、被告丁○○、乙○○等3人所受分配與應繼分差
      額部分,再由伊進行找補。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鑑定之價格過高,倘僅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為土地價格
      判斷,顯非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乙○○等3人則以:因伊等居住之高雄市○鎮區○○○巷00號房屋座
    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故主張此部分由伊等受分
    配,再進行找補。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鑑定之價
    格過高,倘僅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為土地價格判斷,顯非公
    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2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妻丁○○、其子
    女丙○○、庚○○及孫子女乙○○、戊○○、己○○(次子許育彰於94
    年12月9日早於甲○○死亡),丁○○、丙○○、庚○○應繼分各1/4
    ,乙○○、戊○○、己○○應繼分各1/12。
 ㈡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價值除附表一編號1、2(
    即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以外,兩造均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為準。
 ㈢被告丙○○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同意先扣償:塔位46萬元、
    靜思園費用6萬700元、祭祀用品費7,600元、112及113年度
    地價稅合計2萬9,862元、喪葬費22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系爭遺產,而其並無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依物之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繼承人間迄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所
    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得先行扣還被告丙○○之金額認定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
      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甲○○過世
      後,曾代墊地價稅合計2萬9,862元及喪葬相關費用合計74
      萬8,300元,且經原告同意優先扣還被告丙○○,此經兩造
      不爭執如前述,故被告丙○○墊付之77萬8,162元(計算式:
      29,862+748,300=778,162)自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並於後
      述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被告丙○○。
  ⒉被告丙○○主張於被繼承人甲○○生前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包
      括外勞薪資及仲介費合計95萬379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
      則為48期、每期2,000元,合計9萬6,000元,兩者加總為1
      04萬6,379元(計算式:950,379+96,000=1,046,379),為
      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丙○○之生前債務,應先予以扣除等情
      ,並提出印尼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頁)為證
      。原告就其中91萬9,696元同意扣還被告丙○○,其餘部分
      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應以看護實領金額81萬9,696元
      計算,縱使加上50個月、每月2,000元之安定基金費用10
      萬元,也不過91萬9,696元(註:被告丙○○原就安定基金部
      分主張50個月,嗣後已減縮為48個月,惟原告並未就此部
      分金額減縮)。至於若法院認定被告丙○○確實實際支付之
      看護費用不只上開金額,也同意就法院認定之金額由被告
      丙○○先扣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41頁)。從而,此部
      分爭點即在於被告丙○○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若干?經查:
   ⑴原告雖謂該明細表係被告丙○○自行整理,並無證據支持
        該表格內容為真(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觀該表下方備
        註欄第8點「雇主每年都要幫女傭投保意外險。(可洽壽
        險公司或委託本公司辦理)」,顯然製作表格者以公司
        自居,應認該表格係人力仲介公司所製作,用以釐清合
        約期間被告丙○○、外籍看護各自應給付、受領之金額若
        干。
   ⑵再觀該表撰寫方式係左方「應付金額」欄位下方分列「
        月薪」、「加班」、「特休」、「合計」等欄位,右方
        「應扣金額」欄位下方分列「健保」、「實領金額」、
        「簽名/日期」、「居留證/體檢」、「台灣服務費」、
        「國外銀行貸款」、「銀行貸款及催收費用」、「國外
        保證金」、「實領金額」、「簽名/日期」等欄位,而
        上開「應付金額-合計」之欄位,扣除「應扣金額-健保
        」、「應扣金額-居留證/體檢」、「應扣金額-台灣服
        務費」、「應扣金額-國外銀行貸款」(本件「銀行貸款
        及催收費用」、「國外保證金」欄位均未記載)即等於
        右側倒數第二欄位之「實領金額」,右側末欄之「簽名
        /日期」則有外文簽名字跡。即雇主所應支付之金額為
        「應付金額-合計」欄位,外籍看護實際支領金額則如
        該表右側倒數第二欄位之「實領金額」所示,即兩者間
        須扣除外籍看護應自行支出之部分健保費、居留證、體
        檢、服務費、國外銀行貸款。此亦與一般國人聘用外籍
        看護時,係支付一筆金額給人力仲介公司,至於外籍看
        護與人力仲介公司之間係如何約定,往往不會多加過問
        ;外籍看護通常需支付人力仲介公司相當費用等常情相
        符,故被告丙○○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
        合計48期),支付95萬379元給人力仲介公司,應可認定
        。原告辯稱: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實際受領金額計算
        等語,顯忽略被告丙○○係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聘僱外籍看
        護,其仍需支付人力仲介公司相當費用,原告所辯應非
        可採。
   ⑶又就業安定費乃臺灣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時,依據就業服
        務法第55條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繳納之費用。而該表下方備註欄第6點「雇主就業安定
        費:家庭監護工2,000元/月」,亦可認被告丙○○主張其
        於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合計48期),每
        月支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9萬6,000元應屬實情
        。
   ⑷應認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甲○○生前為其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含就業安定基金)104萬6,379元(計算式:950,379+9
        6,000=1,046,379),原告主張被告丙○○僅支出91萬9,69
        6元,應有誤會。惟若原告已表示就法院認列之金額,
        亦同意被告丙○○扣抵如前述,故後述分割遺產時,亦應
        就此部分金額優先扣還與被告丙○○。
  ⒊小結,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甲○○生前為其支付之看護費用1
      04萬6,379元及於被繼承人甲○○死後為其支付之喪葬費用7
      4萬8,300元、地價稅2萬9,862元,均經原告、被告乙○○等
      3人同意先行扣還,被告丁○○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故
      本件得先行扣還被告丙○○之金額即為182萬4,541元(計算
      式:1,046,379+748,300+29,862=1,824,541)。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分別有明文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
   ⑴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土地利益非微,如驟然變價,恐存有賤售
        之風險,亦考量變價後兩造短時間內能否負擔大額稅賦
        ,而非適宜。兩造間就此些不動產尚未達成應如何分配
        之協議,被告丙○○及被告乙○○等3人雖提出金錢找補方
        案,惟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雙方並未進行不
        動產鑑價,且被告丙○○及被告乙○○等3人,對於附表一
        編號1、2之土地鑑定金額亦不認同,上開因素均使兩造
        對於應以若干金額進行找補,難以達成共識,驟然以被
        告丙○○及被告乙○○等3人所提出之找補方案為遺產分割
        ,反衍生不公平之疑慮。反之,若採取原物分割,此些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土地能繼續保有於兩造名下,縱使
        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仍得透過分割共有物訴訟處
        理,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依法得出售自身持有部分,並
        由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應不致使少數不
        同意之共有人受有重大損害。準此,本院綜合斟酌兩造
        之主張、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等使用狀況,認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
   ⑵又被告丙○○及被告乙○○等3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鑑定價格過高云云,然鑑定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
        師針對標的現場勘查,並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
        市場價格,上開鑑定結果既均係基於客觀法則計算所得
        ,自堪採信。被告丙○○及被告乙○○等3人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該鑑價結果有誤,亦未指明估價報告有何不合理
        之處,尚難採信。況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既然均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論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即依公告地價計算之金額)或鑑定之價格,兩造之間均
        是公平分配,鑑定價格是否可採已無關宏旨。被告丙○○
        及被告乙○○等3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4之存款及股票,性質上屬可分,認宜
      自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存款中先分配被告丙○○182萬4,541
      元後,附表一編號10帳戶所剩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至9、
      11之存款、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股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 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8平方公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423萬4,000元。 鑑定價格:515萬40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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