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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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抗告人 李香諄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羨翔律師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104年度
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
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21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114年12月1
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經營保全業務多年,業務收入尚
稱穩健,已積極重整債務,尋求資金挹注,稍待時日資金問
題應可迎刃而解,相對人執意於嘉賀公司落難之時聲請本票
裁定,導致再抗告人舉步維艱,造成兩敗俱傷,應有權利濫
用,原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抗告法院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
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同法第120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12
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未顯
有錯誤。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無論是否確有其情,均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14年8月1日 1,800萬元 未載 11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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