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重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謝欣璋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謝成沅(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郭子熒律師
被上訴人    謝靜棣(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靜垣(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欣靜(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靜宜(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楊蓮、謝進德之子女,謝楊
    蓮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遺產由謝進德及兩造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1/7,嗣因謝進德於114年2月1日死亡,謝進德
    對謝楊蓮遺產之應繼分即由兩造按各1/6比例繼承,故兩造
    就謝楊蓮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含再轉繼承自謝進
    德之應繼分)。被上訴人謝成沅於謝楊蓮罹患重度失智症期
    間,未經謝楊蓮授權,自謝楊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謝楊蓮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謝成沅應將所
    受利益返還予謝楊蓮,上訴人已獲謝成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謝成沅返還250萬元本息。又附表二所示財產為謝楊蓮之
    遺產,謝楊蓮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其中編號13所示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盟公司)債權業經兩造同意
    不在本件訴訟進行分割,兩造就其餘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
    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並聲明:㈠謝成沅應將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
    有;㈡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遺產,應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謝成沅則以:謝楊蓮長期擔任家管,家中財務調度及金錢開
    銷均由謝進德掌握,謝進德向謝楊蓮借用系爭帳戶,做為自
    身買賣股票使用,就系爭帳戶之款項有使用、管理及處分權
    限,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謝進德提領、使用,伊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之盜領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均為謝楊蓮
    之遺產,謝楊蓮對伊並無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當得利債權,
    另同意不在本件訴訟分割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上訴人謝靜棣、謝靜垣、謝欣靜、謝靜宜(下合稱謝靜棣4
    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均為謝楊蓮之遺產,
    附表二編號14是否屬謝楊蓮之遺產由法院自行認定,同意不
    在本件訴訟分割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謝楊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原判決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謝成沅應將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㈢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遺產
    ,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謝楊蓮、謝進德之子女,謝楊蓮於109年8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及謝進德,嗣謝進德於114年2月1日死亡,謝
    進德對謝楊蓮遺產之應繼分由兩造按各1/6比例繼承,故兩
    造就謝楊蓮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含再轉繼承自謝
    進德之應繼分)。
 ㈡系爭帳戶為謝楊蓮申辦之帳戶,有附表一所示經人轉帳、提
    領之情形。
 ㈢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為謝楊蓮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奇盟公司債權經兩造同意不在本件訴訟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謝成沅未經謝楊蓮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共計250萬元,謝楊蓮對謝成沅有250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為謝成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帳戶為謝楊蓮所申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然據謝進德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93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系爭帳戶及伊自己、謝
      成沅、A01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戶共4個帳戶都是伊所
      有,用以作為股票買賣使用等語(另案他字卷第71頁),
      及謝欣靜於另案警詢陳稱:謝進德上開所稱之4個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均由謝進德保管,平時是謝進德操作股票使
      用,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返家說要看存摺,伊請外勞至
      謝進德房間拿該4個帳戶之存摺出來,上訴人看完後就說
      他要拿去保管等語(另案他字卷第146頁),暨證人即元
      富證券緯城分公司營業員朱鳴翔於另案證稱:謝進德有委
      託伊買賣股票,已長達22、23年,謝進德都是用上開4個
      帳戶操作股票買賣,會打電話告知伊要以哪一個戶頭買多
      少股票等語(另案他字卷第184頁),堪認系爭帳戶雖為
      謝楊蓮所申辦,但實際上係供謝進德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使
      用,並由謝進德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嗣上訴人於
      109年3月11日取走系爭帳戶存摺,謝進德始未使用系爭帳
      戶。
  ⒉由謝進德長期以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並保管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情,參酌謝楊蓮婚後為家管,謝進
      德為家中經濟來源,掌管家中開銷,且為重大事件決策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謝楊蓮所為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佐(
      原審卷二第13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謝進
      德係向開戶人即謝楊蓮借用系爭帳戶,謝楊蓮概括授權謝
      進德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謝楊蓮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
      內之款項,帳戶內款項實屬謝進德所有,謝進德對帳戶內
      款項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是於109年3月11日上訴人
      取走系爭帳戶存摺致謝進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前,謝
      進德與謝楊蓮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應堪予
      認定。
  ⒊觀之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取款憑證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81至
      486頁),編號1款項之關懷提問欄位記載「家人、公司周
      轉」,編號2款項之關懷提問欄位填載「孫遊學」,編號3
      款項則無任何記載;參照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人
      員郭婕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至109年間擔任存匯櫃臺
      工作,有經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之提領,關懷提問
      欄位之記載是依客戶陳述來登載,提款的部分,印鑑核對
      無誤,意識表達清楚,提供的資訊正確,就會讓對方提領
      ,規範上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本人才可以提領,謝進德是年
      長者,而且講台語、坐輪椅,所以伊比較有印象,謝進德
      來領錢時,會以台語清楚表達要領錢、領多少錢,伊會請
      謝進德的陪同者暫時離開,以確認謝進德表達的真實狀況
      ,謝進德會告訴伊要領多少錢,由伊以電腦登打取款憑條
      ,謝進德提領現金的情形比較多,金額大概是10萬元至25
      萬元,伊曾向謝進德的陪同者借身分證來核對,因此知道
      謝成沅的名字,但已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是否
      為謝成沅陪同謝進德來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61頁)
      ;暨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之提領、轉帳時間為107年1月、8
      月間,斯時系爭帳戶係由謝進德使用,存摺、印鑑章亦由
      謝進德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謝欣靜於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7號案件證稱:謝進德偶爾
      會叫伊拿4本存摺(即系爭帳戶及謝進德、謝成沅、A01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去整理或領錢,伊領完錢後就要
      立刻將存摺、印章返還給謝進德等語,及謝靜垣於同一案
      件證稱:依照伊對謝進德的瞭解,領完錢一定要把存摺、
      印章還給謝進德,謝進德是一個很清楚的人等語(原審卷
      二第115至119頁),可見謝進德縱曾委由他人提領系爭帳
      戶款項,亦會詳加核對款項流向,是謝成沅抗辯附表一所
      示3筆款項均係謝進德所提領使用,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為謝成沅提領使用云云,
      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信,則其據此主張謝成沅盜領系爭帳戶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謝楊蓮受有損害,謝楊
      蓮對謝成沅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將該不當得利
      債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為謝楊蓮之遺產予以分割
      云云,洵屬無據。
 ㈡謝楊蓮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為謝楊蓮之遺產,其中編號13所
      示之奇盟公司債權經兩造同意不在本件訴訟分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謝楊蓮之繼承人,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謝楊蓮之遺產為存款、敬老津貼、股利等金
      錢債權、公司出資額暨股票,及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
      各1/6(含再轉繼承自謝進德之應繼分)分割,且同意股票
      部分予以變賣而分配價金,此等分割方式對兩造而言確屬
      公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情,認為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遺產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屬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謝楊蓮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成沅應將250萬元本息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採分割方
    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又上訴人起訴之最終目的係為分割遺產,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1/6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取款方式 1 107年1月8日 200萬元 轉帳 2 107年8月13日 25萬元 現金提領 3 107年8月20日 25萬元 現金提領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存款225,643元及其利息 編號1至3所示存款及其利息,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2 陽信銀行存款365,523元及其利息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70,497元及其利息  4 七月份敬老津貼債權3,772元 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5 陽信銀行股股利債權604元 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債權102,900元 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7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32,438股 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8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797股 編號8至12所示股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9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7,001股  10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  12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8股  13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債權369,600元 兩造同意不在本件分割,非本件應予分割之標的 14 對謝成沅之不當得利債權2,500,000元 本院認定謝楊蓮對謝成沅無此等債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