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返還契約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建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韵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上訴人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兩造
    並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
    亦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229萬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期工
    程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知伊系爭工程需再
    增加擋土支撐設施,伊考量增加工程費用過高,故於同年1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尚未進行任何施工,自應返還系爭第1
    期工程款。縱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支出費用,惟兩造已協
    議以18萬2,700元結算完畢,故上訴人仍應給付伊211萬2,30
    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兩造109年9月2日簽約,直至系爭契約於
    同年11月25日終止前,已履約達2個月,以每15日估驗一次
    計算,伊除系爭第1期工程款外,尚得請領共4期估驗款589
    萬0,500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縱以伊實際完成之工項計
    算,伊亦得請求承攬報酬272萬6,224元,基此,伊受領系爭
    第一期工程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構成不當得利,伊為
    履行系爭契約,已向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
    凝土而支出422萬3,576元,及因開立收取系爭第一期工程款
    之發票,而繳納營業稅10萬9,286元,復未取得系爭估驗款
    ,故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0
    22萬3,362元,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7,000元本息,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載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規定以面額229萬5,000元之支票給付系爭第1期工程
    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上訴人並開
    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契約
    於同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施
    作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
    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就開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給付系爭第一期工程,暨系爭契約嗣經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即經終止,其取得系爭第
    一期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第一期:簽約簽訂時,支付承攬
    金額15%。2.估驗款:每15日估驗乙次,合計支付承攬金額7
    7%。3.尾款:乙方取得使用執照後,支付承攬金額8%」(見
    原審審建卷第13頁),可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承攬金額1,
    530萬元15%=229萬5,000元)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參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倘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受有超額報酬,被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先
    予敘明。
 2.又依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誠
    豪於109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成亷:「...
    若有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的部分,可能得追加擋土支撐的
    費用,依法必須如此,請海涵...」;董成亷則於同年11月9
    日詢問楊誠豪:「楊先生有下列幾項問題:一、板模已經完
    成是多少塊,全部是多少公尺?廠內有多少塊?另外有多少
    塊尚未送入?二、繼續配合增加工程造價費用明細列表及解
    約已經產生的費用為何?請正式列表,今天是否可以提供?
    麻煩你迅速回覆,謝謝」;楊誠豪隨即於當日傳送「報價單
    -增設整地及擋土支撐費-1.pdf(承攬總價268萬4,396元,
    下稱系爭報價單1)」、「報價單-增設整地及擋土支撐費-2
    .pdf(承攬總價166萬3,358元,下稱系爭報價單2)」、「
    結算費用.pdf(金額共計47萬4,000元,下稱系爭結算方案1
    ,內容見附表1)」、「結算費用-2.pdf(金額共計17萬4,0
    00元,下稱系爭結算方案2,內容見附表2)」等檔案予董成
    亷,供其選擇,並說明兩份結算費用金額的差異,在於被上
    訴人是否欲保留已運抵施工現場之模板,如欲保留模板,則
    以39萬元計價,反之,則應以補貼模板廠商工資之9萬元計
    算,董成亷則回覆:「板模考慮退回,採用補貼方式」,表
    示採用系爭結算方案2,有line對話記錄、系爭報價單1、2
    及系爭結算方案1、2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至
    第59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由上
    開對話記錄,可知在楊誠豪提出追加擋土支撐費用後,董成
    亷已起意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楊誠豪並提供兩種結算之方式
    予董成亷選擇,董成亷已表示如終止契約,則選擇以系爭結
    算方案2之方式結算。其後,董成亷於109年11月10日以line
    通知楊誠豪「經過公司內部開會討論結果趨向於解約」,楊
    誠豪則回覆:「好的。董事長先擬個文件雙方確認再找時間
    過去好嗎?」,董成亷隨之依系爭結算方案2之結算金額17
    萬4,000元,加計5%稅額後為18萬2,700元,再以系爭第一期
    工程款扣除前揭18萬2,700元,擬訂上訴人應返還211萬2,30
    0元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傳送予楊誠豪,有lin
    e對話記錄、系爭解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
    第229頁),復參酌楊誠豪提出之系爭結算方案2所列項目,
    將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跑照費、交通等管理費及代墊
    元禛公司整地費用均計入(詳見附表2),堪認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約所生一切費用
    及各項準備所致損害等,均依系爭結算方案2達成合意,此
    參以楊誠豪嗣於109年11月11日依系爭結算方案2(採模板退
    回,補貼工資之方式)通知董成亷將工地現場之模板載離;
    被上訴人亦以系爭結算方案2之結算金額17萬4,000元為計算
    基礎,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211萬2
    ,3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建卷第67
    頁至第73頁存證信函),可知兩造均有受系爭結算方案2拘
    束之意乙情益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
    權利義務已結算完畢等語,應可採信。
 3.次查,董成亷於109年11月10日傳送系爭解約書檔案予楊誠
    豪後,並通知楊誠豪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第1期
    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之方式處理;至結
    算應扣除之費用18萬2,700元,則由上訴人另開立發票予被
    上訴人,楊誠豪當下雖回覆稱「好的,董事長,發票今天開
    不出來,明後天再拿過去好了」,惟事後並未再回傳系爭解
    約書檔案予董成亷,亦未按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開立發票,
    堪認兩造間就前揭結算金額是否從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扣除,
    暨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是否退還被上訴人各情,均尚處於磋商
    階段,難逕認上訴人已同意以董成亷提議之計算方式退還系
    爭第一期款,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解約書之內容達成
    合意等語,堪可採信,惟仍無礙於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上訴人
    得請求之費用達成結算合意之認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後,另以其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
    589萬0,500元,或以終止契約所受損害1,022萬3,362為抵銷
    抗辯,其取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舉前揭費用既係其在與被上訴人結算前已明知,
    其倘有意主張權利,原應納入結算之範圍,斟酌董成亷在告
    知楊誠豪有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進行結算之磋商,目的
    即在了結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在
    兩造已達成結算合意後,再主張得請求工程款或以損害賠償
    為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㈡據上,兩造已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履約所生費用,及
    各項準備所致損害,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18
    萬2,700元,則上訴人取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逾前開數額部
    分,即屬超額報酬,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該超額報酬受
    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楊誠
    豪前於董成亷109年11月9日要求其提出解約的金額明細時,
    已表明:「馬上傳給您,不過,要跟董事長這說明一下...
    我這邊解約的前提是不附帶任何條件及義務,希望不給董事
    長以及我這邊雙邊困擾」,可知上訴人已表明不退還系爭第
    一期工程款之立場云云,惟本院係依兩造結算結果,認上訴
    人取得逾結算金額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為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而非認兩造曾達成返還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之合意,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1萬2,300元(系爭第一期工程款229萬5,000元-兩造結算
    金額18萬2,700元《含上訴人墊付元禛公司整地費用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原審
    審建卷第1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楊誠豪傳送「結算費用.pdf」檔案    (即系爭結算方案1)    項次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模板製作費    390,000  2.   怪手    18,000  3.   組工費    10,000  4.   影印費     6,000  5. 交通等管理費    12,000  6.  零星支出     8,000  7.   跑照費    30,000     合計    474,000   未稅 


附表2:楊誠豪傳送「結算費用-2.pdf」檔案     (即系爭結算方案2)    項次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模板製作費  (工資補貼)    90,000  2.   怪手    18,000  3.   組工費    10,000  4.   影印費     6,000  5. 交通等管理費    12,000  6.  零星支出     8,000  7.   跑照費    30,000     合計    174,000   未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