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返還契約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建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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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韵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上訴人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兩造
並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
亦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229萬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期工
程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知伊系爭工程需再
增加擋土支撐設施,伊考量增加工程費用過高,故於同年1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尚未進行任何施工,自應返還系爭第1
期工程款。縱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支出費用,惟兩造已協
議以18萬2,700元結算完畢,故上訴人仍應給付伊211萬2,30
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兩造109年9月2日簽約,直至系爭契約於
同年11月25日終止前,已履約達2個月,以每15日估驗一次
計算,伊除系爭第1期工程款外,尚得請領共4期估驗款589
萬0,500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縱以伊實際完成之工項計
算,伊亦得請求承攬報酬272萬6,224元,基此,伊受領系爭
第一期工程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構成不當得利,伊為
履行系爭契約,已向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
凝土而支出422萬3,576元,及因開立收取系爭第一期工程款
之發票,而繳納營業稅10萬9,286元,復未取得系爭估驗款
,故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0
22萬3,362元,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7,000元本息,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載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規定以面額229萬5,000元之支票給付系爭第1期工程
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上訴人並開
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契約
於同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施
作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
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就開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給付系爭第一期工程,暨系爭契約嗣經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即經終止,其取得系爭第
一期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第一期:簽約簽訂時,支付承攬
金額15%。2.估驗款:每15日估驗乙次,合計支付承攬金額7
7%。3.尾款:乙方取得使用執照後,支付承攬金額8%」(見
原審審建卷第13頁),可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承攬金額1,
530萬元15%=229萬5,000元)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參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倘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受有超額報酬,被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先
予敘明。
2.又依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誠
豪於109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成亷:「...
若有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的部分,可能得追加擋土支撐的
費用,依法必須如此,請海涵...」;董成亷則於同年11月9
日詢問楊誠豪:「楊先生有下列幾項問題:一、板模已經完
成是多少塊,全部是多少公尺?廠內有多少塊?另外有多少
塊尚未送入?二、繼續配合增加工程造價費用明細列表及解
約已經產生的費用為何?請正式列表,今天是否可以提供?
麻煩你迅速回覆,謝謝」;楊誠豪隨即於當日傳送「報價單
-增設整地及擋土支撐費-1.pdf(承攬總價268萬4,396元,
下稱系爭報價單1)」、「報價單-增設整地及擋土支撐費-2
.pdf(承攬總價166萬3,358元,下稱系爭報價單2)」、「
結算費用.pdf(金額共計47萬4,000元,下稱系爭結算方案1
,內容見附表1)」、「結算費用-2.pdf(金額共計17萬4,0
00元,下稱系爭結算方案2,內容見附表2)」等檔案予董成
亷,供其選擇,並說明兩份結算費用金額的差異,在於被上
訴人是否欲保留已運抵施工現場之模板,如欲保留模板,則
以39萬元計價,反之,則應以補貼模板廠商工資之9萬元計
算,董成亷則回覆:「板模考慮退回,採用補貼方式」,表
示採用系爭結算方案2,有line對話記錄、系爭報價單1、2
及系爭結算方案1、2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至
第59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由上
開對話記錄,可知在楊誠豪提出追加擋土支撐費用後,董成
亷已起意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楊誠豪並提供兩種結算之方式
予董成亷選擇,董成亷已表示如終止契約,則選擇以系爭結
算方案2之方式結算。其後,董成亷於109年11月10日以line
通知楊誠豪「經過公司內部開會討論結果趨向於解約」,楊
誠豪則回覆:「好的。董事長先擬個文件雙方確認再找時間
過去好嗎?」,董成亷隨之依系爭結算方案2之結算金額17
萬4,000元,加計5%稅額後為18萬2,700元,再以系爭第一期
工程款扣除前揭18萬2,700元,擬訂上訴人應返還211萬2,30
0元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傳送予楊誠豪,有lin
e對話記錄、系爭解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
第229頁),復參酌楊誠豪提出之系爭結算方案2所列項目,
將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跑照費、交通等管理費及代墊
元禛公司整地費用均計入(詳見附表2),堪認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約所生一切費用
及各項準備所致損害等,均依系爭結算方案2達成合意,此
參以楊誠豪嗣於109年11月11日依系爭結算方案2(採模板退
回,補貼工資之方式)通知董成亷將工地現場之模板載離;
被上訴人亦以系爭結算方案2之結算金額17萬4,000元為計算
基礎,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211萬2
,3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建卷第67
頁至第73頁存證信函),可知兩造均有受系爭結算方案2拘
束之意乙情益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
權利義務已結算完畢等語,應可採信。
3.次查,董成亷於109年11月10日傳送系爭解約書檔案予楊誠
豪後,並通知楊誠豪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第1期
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之方式處理;至結
算應扣除之費用18萬2,700元,則由上訴人另開立發票予被
上訴人,楊誠豪當下雖回覆稱「好的,董事長,發票今天開
不出來,明後天再拿過去好了」,惟事後並未再回傳系爭解
約書檔案予董成亷,亦未按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開立發票,
堪認兩造間就前揭結算金額是否從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扣除,
暨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是否退還被上訴人各情,均尚處於磋商
階段,難逕認上訴人已同意以董成亷提議之計算方式退還系
爭第一期款,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解約書之內容達成
合意等語,堪可採信,惟仍無礙於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上訴人
得請求之費用達成結算合意之認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後,另以其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
589萬0,500元,或以終止契約所受損害1,022萬3,362為抵銷
抗辯,其取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舉前揭費用既係其在與被上訴人結算前已明知,
其倘有意主張權利,原應納入結算之範圍,斟酌董成亷在告
知楊誠豪有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進行結算之磋商,目的
即在了結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在
兩造已達成結算合意後,再主張得請求工程款或以損害賠償
為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㈡據上,兩造已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履約所生費用,及
各項準備所致損害,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18
萬2,700元,則上訴人取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逾前開數額部
分,即屬超額報酬,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該超額報酬受
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楊誠
豪前於董成亷109年11月9日要求其提出解約的金額明細時,
已表明:「馬上傳給您,不過,要跟董事長這說明一下...
我這邊解約的前提是不附帶任何條件及義務,希望不給董事
長以及我這邊雙邊困擾」,可知上訴人已表明不退還系爭第
一期工程款之立場云云,惟本院係依兩造結算結果,認上訴
人取得逾結算金額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為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而非認兩造曾達成返還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之合意,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1萬2,300元(系爭第一期工程款229萬5,000元-兩造結算
金額18萬2,700元《含上訴人墊付元禛公司整地費用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原審
審建卷第1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楊誠豪傳送「結算費用.pdf」檔案 (即系爭結算方案1) 項次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模板製作費 390,000 2. 怪手 18,000 3. 組工費 10,000 4. 影印費 6,000 5. 交通等管理費 12,000 6. 零星支出 8,000 7. 跑照費 30,000 合計 474,000 未稅
附表2:楊誠豪傳送「結算費用-2.pdf」檔案 (即系爭結算方案2) 項次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模板製作費 (工資補貼) 90,000 2. 怪手 18,000 3. 組工費 10,000 4. 影印費 6,000 5. 交通等管理費 12,000 6. 零星支出 8,000 7. 跑照費 30,000 合計 174,000 未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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