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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1-0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堡雄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劉文章等3
    名選定人(下稱劉文章等3人)均主張被上訴人於核發上訴
    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酬(詳如後論)列
    入平均工資,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
    額,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就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請求,顯
    具有共同利益,劉文章等3人選定鄭堡雄為全體提起本件訴
    訟,並提出選定書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153至157頁),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之薪資項目中之績效獎
    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員工紅利)、考核折發獎金
    (下稱考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合稱系爭獎酬)本質上均為
    勞工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符合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7
    條規定所稱工資。被上訴人於核發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
    休金時,未將上開獎酬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
    ,依兩造僱傭契約(不再主張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法律
    依據」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0頁),聲明求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績效獎金、企業化特別工資均屬盈餘分派之
    性質,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核屬勉勵性、
    恩惠性給與。而員工酬勞(員工紅利)係被上訴人有獲利始
    為發放,發放標準須視獲利狀況而定;另考核一次獎金係就
    晉薪後已達該職階最高待遇之員工,所提供之獎勵性給與,
    發給金額亦受被上訴人盈餘狀況而定,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非屬工資。至於年節獎金同賴被上訴人依經營狀況
    單方決定是否發給之節金,乃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亦非
    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判
    令被上訴人為如前揭聲明之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獎酬未計入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㈡上訴人所領受上開獎酬,均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團體
    協約(下稱團體協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
    核要點(下稱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下稱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給付【其中「績效獎金」、「企業化特
    別獎金」係依據「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績效獎金核發作
    業規定」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核發;另「員工酬
    勞(員工紅利)」依據「員工酬勞分配實施要點」、「員工
    酬勞核發作業規定」所核發;又「考核一次獎金」依據「從
    業人員考核要點」所核發;而「年節獎金」則依「年節獎金
    核發作業規定」核發,上開規章均屬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工
    作規則】。
 ㈢如認前開獎酬應計入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得請求短少退休金如附表之「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爭點:系爭獎酬核發所涉及工作規則,是否有效?該獎
    酬是否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七、系爭獎酬所涉及工作規則,是否有效?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所領受上開獎酬,均依據團體協約、從業人
    員考核要點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所給付,其中「績效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均係依據
    「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及「企
    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所核發;另「員工酬勞(員工紅利
    )」則依「員工酬勞分配實施要點」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
    規定」核發;又「考核一次獎金」依據「從業人員考核要點
    」核發;而「年節獎金」係依「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所
    發給,上開規定均屬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等節(即
    被證2至9、24至28,見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55頁,原審卷第
    545至558頁),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應公告
    並印發各勞工,被上訴人僅以網站公告方式揭示前揭工作規
    則,並未印發或說明路徑及查閱方法,致員工實際查閱困難
    ,不生效力云云。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該條各款所列事項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又工作規則
    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
    工,亦爲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明定。而工作規則公開揭
    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
    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此,工作規則是否對勞工發生效力,其重點應
    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於認識之狀態,非在於公開揭
    示之形式。申言之,公開揭示之方法,不限於一端,應置重
    於其方法是否讓勞工有知悉之機會。故將工作規則設於雇主
    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閱覽一節,與
    上開規定之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之精神,符合公開揭示之
    要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0930016301號函釋意
    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獎酬所據核發之相關規章,均經統一公告於
    公司內網,並說明路徑及查閱方法,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可隨
    時以員工帳號及密碼登錄後點選查閱,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被上訴人內網首頁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第
    288頁),員工登入該內網首頁後,即可點選「法律與規章
    」一欄,於瀏覽公司內部各項業務領域相關規章,再點選「
    人事」一欄後,隨可瀏覽各項人事規章,其中即包含核算本
    件獎酬所據之所有內部規章,上訴人處於隨時易於認識該規
    章內容之狀態,上訴人當知之甚詳,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規章
    已符合公開揭示應具備生效要件,上訴人於知悉後繼續為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顯已默示承諾該內容,應視為兩造間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生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僅以網站公告方式揭示前揭工作規則,並未印發或說
    明路徑及查閱方法,致員工實際查閱困難,不生效力云云,
    尚非可取。
八、系爭獎酬是否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另「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故此,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
    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
    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
    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
    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酬本質上均為勞工從工作之勞務對價,符
    合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屬於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於
    核發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上該獎酬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自應補行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獎酬發放與否、數額
    計算均取決於被上訴人之經營績效、盈餘狀況,與上訴人個
    人之勞務提供並無密切關聯,顯非勞務對價。茲就系爭獎酬
    是否屬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逐一分述
    如下:
 ⒈績效獎金:
  ⑴就「績效獎金」之核發依據,因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休
      時點不一(按:上訴人為110年2月28日退休、劉文章為10
      9年6月30日退休、洪玉川為112年6月30日退休、賀長湖為
      111年6月30日退休,見勞專調卷一第15頁),相關規定版
      本因而相異,惟參諸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績效獎金核發作
      業規定之核發標準並無實質不同。而依上開規定及110年9
      月14日版之「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與101年8月22日
      版之「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第2條,均明文揭示
      績效獎金之發放係為:「促進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
      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
      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見勞專調卷一第335頁,原審
      卷第549頁),足認「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
      目的所發給,性質上非就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不具對
      價性質。
  ⑵又績效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額度若干,係以被上訴人年度
      稅後純益達一定標準為發放前提,非勞務對價,此據101
      年11月16日版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及111年
      7月21日版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均規定:「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
      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勞專調卷一第337頁,原審卷第551頁);另依110年9月
      14日版之「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公司績
      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
      :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
      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
      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相關
      定義說明如附註。、本公司各機構績效奬金之分派由總
      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處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
      定另定之。」(附註說明: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
      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
      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見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
      36頁);復依108年1月29日及110年9月28日版之「企業化
      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
      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第7條第2項:「本公司年
      度決算企業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
      營績效獎金中扣除。」(見勞專調卷一第339頁,原審卷
      第555頁)。依前開規定是否發給績效獎金,以公司之年
      度稅後純益是否達「權益必要報酬」而定,亦即稅後純益
      必須達到「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之程度,方屬達標,
      而如有達到盈餘目標,方以2.6個月薪給計算績效獎金總
      獎金;反之,若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報酬」,並
      未規範是否提撥績效獎金,而係授權總執行長決定之。若
      被上訴人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為負數時,其負數之20%應
      自績效獎金之總獎金中扣除之。換言之,縱上訴人有提出
      勞務,而被上訴人當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標,或企業化績效
      為負數且總獎金扣除負數之20%後已無賸餘者,得不發放
      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金;縱員工在該
      年度非常努力,並且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工資,但並
      不能受發績效獎金,可見績效獎金非可解為經常性給與;
      蓋因被上訴人盈餘能否達標,取決於被上訴人整體經營方
      向、產品與服務之市場競爭力等諸多因素而定,顯非上訴
      人提出勞務必然獲取之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復有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績效獎金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即
      非屬工資」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
  ⑶據101年11月16日版及111年7月21日版之「績效獎金核發作
      業要點」第4條均規定:「績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
      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第
      1項)。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
      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第2項)」、101年11月16日
      版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第7條第1項:「績效獎金
      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係以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
      ,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
      據以計發其內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數。」(見
      勞專調卷一第337頁,原審卷第551頁)、111年7月21日版
      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計發各機構
      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
      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
      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
      計基本獎金月數。」(見勞專調卷一第337頁),可知績
      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特定
      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得領取之
      績效獎金月數,取決於所屬機構/單位之績效表現,堪認
      績效獎金旨在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享當年度之獲利,以
      資勉勵,核與員工個人勞務提供之質、量並無直接關聯,
      應非員工個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績效獎金核發事
      項係由勞資雙方協商定之。」及99年11月2日版之「從業
      人員考核要點」第3條:「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
      、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第8條第5項:「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
      勞資雙方協商訂之。」、第17條:「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
      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見勞專調卷一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主
      張績效獎金應為工資云云,然如前論,績效獎金核發金額
      每年皆有不同,非屬經常性固定給與,其性質為激勵、恩
      勉性之給與,雖依前開約定績效獎金核發事項須經勞雇雙
      方協商,亦無法倒果為因,據而認定績效獎金係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足採。
 ⒉企業化特別獎金:
  ⑴被上訴人核發「企業化特別獎金」之依據,亦因上訴人及
      劉文章等3人退休時點不一,所適用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規定,雖非現行版本,然依原審判決附表五、六所載企業
      化特別獎金核發標準並無實質不同。而依99年12月15日版
      及111年7月21日版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1條咸明文揭櫫:企業化特別獎金發放目的係為「激勵從
      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見
      勞專調卷一第341頁,原審卷第557頁);又依108年1月29
      日及110年9月28日版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3
      條至第7條分別定有「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
      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之定義及企業化獎金之提撥
      率,如前所論(見前⒈⑵)。則是否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
      應以被上訴人之年度稅後純益扣除「投入資本」×「必要
      報酬率」是否為正數而定,因此,縱上訴人有提出勞務,
      若年度稅後純益未達盈餘目標,即不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
      ,堪認企業化特別獎金旨在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享當年
      度之企業化績效、使雙方利益共同,以資勉勵,以達成民
      營化之目的,非員工個人提供勞務即可領取之對價。
  ⑵此外,倘上訴人所屬各機構/單位之績效,達到發放門檻、
      計算出企業化獎金總額後,依據99年12月15日版之「企業
      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5條:「在職從業人員之企
      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寄發獎金;其
      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第6
      條:「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中提撥一定金
      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並得以預支方式即時獎勵
      員工,其相關作業另訂之。」(見原審卷第557頁)及111
      年7月21日版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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