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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2-31)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英文名為Terry Liu)自民國91年起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後陸續擔任業務協理、董事
    ,並於107年11月5日起擔任董事長。然被上訴人為跨國企業
    即美國Diversey Holdings Ltd.(下稱Diversey集團)之在
    臺公司,被上訴人雖為在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然仍隸屬於
    Diversey集團之企業組織一環,對伊進行績效考核,且對伊
    是以員工而非董事、董事長或負責人視之,是伊於組織、經
    濟、人格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上
    訴人僅於110年1月29日以書面泛稱伊「涉犯損害本公司利益
    及違背公司正常營運之之不當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云
    云,並未具體說明究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2條規定何款解僱事由,被上訴人對伊之解雇並不合
    法,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伊遭解雇時之月平均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45,289元,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薪資予
    伊。縱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而為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亦
    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仍須繼續給付委任報
    酬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2條、擇一就僱
    傭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對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
    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上訴人245,2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擔任伊之董事長,經伊於110年1月
    29日終止委任與解除職務前,上訴人為伊之最高決策者,負
    責全公司營運,為一切有關業務決策與人事任用等事項,對
    內有簽核裁決、對外有代表伊之權,上訴人對處理之事務均
    由其自行裁量,具獨立執行業務之權限,不受伊任何指揮監
    督,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第208條第3項
    規定,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而屬委任關係。又上訴人
    擔任伊董事長而獲得極高額之報酬與獎金,且上訴人得自行
    決定其工作時間與地點,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不適用伊之工
    作規則,顯不受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亦不具有經濟上、人
    格上從屬性。因上訴人於擔任伊董事長時,明知伊並無輸入
    醫療器材之許可證,竟以伊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
    材之DIVOSAN ACTIV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
    販售予相關醫療機構,涉犯違反藥事法、刑法,並經檢察官
    認定構成違反藥事法規定屬實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Dive
    rsey集團大中華區總部遲至上訴人遭檢察官聲押方知悉此事
    。上訴人前開所為,已屬損害伊利益、違背正常營運之不正
    當行為,並造成伊重大損害,亦嚴重違反職務。伊法人股東
    於知悉上訴人重大不適任之情後,旋即依法改派他人取代上
    訴人之董事職位以維護公司利益,自伊法人股東改派之日起
    ,兩造間委任關係本即當然終止。嗣伊於110年1月29日以書
    面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併同告知上訴人所有職務均已遭
    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伊自11
    0年2月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45,289元,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對前揭伊解除職務之通知並無異議,逾2年半後
    ,竟突聲請勞動調解,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已悖於誠
    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45,2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Diversey集團(中譯「泰華施控股有限
    公司」),且被上訴人為Diversey集團之在臺公司,被上訴
    人唯一股東為莊臣公司。
 ㈡上訴人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9日間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長。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終止委任及職務解除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因其涉犯損害公司利益及違背公司正常營運之不當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並已嚴重違反上訴人之職責而不適任,被上訴人謹此通知將於西元2021年1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解除上訴人之所有職務。被上訴人並保留追究上訴人相關法律責任及請求賠償公司一切損失之權利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或委任報酬245,28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仍存在,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可見兩造就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
    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第
    208條第3項所明定。基此,依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
    關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董
    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又按勞動契約
    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
    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
    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
    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參)
    。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迥異,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
    主而非勞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
    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
    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9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名
    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43頁)以觀,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並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董事暨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亦明確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台灣泰華施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按:備註欄第二點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頁),再觀諸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45至211頁)
    ,舉凡案件報價單、退還押租金申請、採購、合約用印、業
    績獎金計算方式、回覆台北市衛生局函文用印、核定優惠退
    休辦法、租賃機器、公司營業項目變更文件委託書用印、公
    司變更登記到期更新等事項,均由各該業務承辦人向上訴人
    提出並請求核准,此從郵件承辦人內容以「請予核准」、「
    煩請核示」自明,嗣取得上訴人表明「Approved」即核准後
    方可為之等情,益徵上訴人對內具有對簽核裁決、對外代表
    被上訴人之權限。佐以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亦均明載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即就
    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身分即為「雇主」,並以「雇主
    」自願提繳勞退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361至368
    頁)以觀,參諸前開說明,其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
    處理一切有關公司內外事務,指揮監督公司內外事務,得在
    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
 ⒊查Diversey集團總部於108年8月間即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關閉
    並退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辦公室,且高雄
    辦公室之租約於108年10月14日即已屆期等情,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發給內部人員之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然上訴人陳稱:於
    109年1月後,僅每週週四搭乘高鐵至被上訴人台北公司址,
    且當天返回高雄,其餘大部分時間均位在高雄辦公室等語,
    可見其仍以高雄辦公室為主要執行職務之地點,該地點並有
    其他被上訴人員工提供勞務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所所列之員工帳號密
    碼清單、109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通訊錄、上訴人停車AP
    P位於高鐵左營站之進出場紀錄、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後仍
    有使用高雄辦公室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9頁)。衡諸上訴人斯時為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足見其自行決定繼續承租高雄辦公室並選擇在高
    雄辦公室執行職務,安排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進駐,是其
    可自行決定提供委任事務服務地點,有單獨權限決定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提供勞務之地點,具有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之
    決策權限,益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甚明。
 ⒋經查,上訴人前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時,明知被上
    訴人公司並無輸入醫療器材之許可證,竟以被上訴人公司之
    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DIVOSAN ACTIV作為醫
    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販售予相關醫療機構,涉犯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
    販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1之詐欺取財罪,並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檢察官嗣認定上訴人構成前開犯罪,被上訴人公司亦經檢察
    官認定構成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
    894、1465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
    48頁)。其次,上訴人因上述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於偵查時,
    即自陳有督導員工依衛生福利部函文所示,僅能就第二類醫
    療器材賣予洗腎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9頁),可見其
    自承有督導員工之權。再參以上訴人又以通訊款體LINE指示
    被上訴人員工統一對外聲明內容,員工向客戶說明方式,並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律師審閱修改聲明稿(見原審卷三第
    401至411頁),由上訴人指示及要求員工配合其主張內容對
    外說明與陳述,可見上訴人具有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職
    務上權力,益徵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甚明。
 ⒌上訴人另涉嫌以假交易掏空被上訴人公司,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3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986號、第22926號起
    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見原審卷三第419至430頁
    )。參以證人即前業務助理曾羽襄於該案證述:工作上文件
    最終審核的人都是劉宗德等語、證人即前業務助理鍾孟芬證
    述:何人要在文件上簽名都是劉宗德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26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獨立執行業務
    與最終審核決策權限。復佐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起就任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更自107年11月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長,對內、對外行使董事長權限,直至上訴人違反藥事法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調查並於偵查中坦承經緩起訴處分(見
    前述⒋)後,被上訴人公司始以110年1月29日通知上訴人終
    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見下述),以及使用董事長職稱之名片
    、被上訴人歷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上訴人董事長職
    稱之名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49頁、第359頁)
    。準此,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甚明。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在台設立登記之公司,然仍隸屬
    於美國總公司之跨國企業組織一環,對擔任身為負責人之伊
    進行績效考核,係以「正式員工自我評估」稱呼伊,此由文
    件上方註明「經理人員、評估者:郭鈞」可知云云,固舉績
    效考核表中「正式員工自我評估」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
    至3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僅為受雇之員工。惟查,
    惟核兩造間究屬僱傭抑或委任關係,應係以上訴人實際為處
    理事務之內容而為認定,並非單憑該評估表中某字語為斷。
    再觀諸「正式員工自我評估」:欄記載「Takes ownership 
    for ensuring goals and targets are consistently achi
    eved.」、「Achieve Taiwan AOP,…(略)、」(按:上訴
    人於自我評估表中報告被上訴人公司業績數據並稱已達成年
    度目標〈AOP〉)、「Completed 5 years plan.」、「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員工安全與健康』,確保安全及衛生事項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以減低對人員生命及財產之損失,台灣泰
    華施會對『在職員工』施行定期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公司每年定期『提供全體員工』身體健康檢查及定期實施消
    防演練,並持續進行員工訓練、宣導、溝通、諮詢,『督促
    全員』參與改善、關懷環境設施,藉由自主性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運作,建立一個健康活力的企業」、「目標管理包含四
    個要素:...⒈訂定組織整體目標和策略。⒉將主要目標賦予
    各部門。⒊各部門管理者密切合作....,⒋與所有部門成員一
    起設定明確目標。⒌部門主管和員工共同決定達成目標的行
    動方案。⒍執行行動方案。⒎定期檢視進度,並回報問題點。
    ⒏對達成目標者給予獎賞。」、「藉由全員參與的方式『讓每
    一階層的員工』發展適合他們單位需求的計畫,參與計畫過
    程會讓員工成為計畫的擁有者,了解計畫的重要性,更能適
    用於引導和協調工作達到高績效表現。」、「2019年台(灣
    )的整體營運績效良好,2020年會努力繼續保持高績效,加
    強改善GP及人員工作效率。」等語。則細繹上開內容,上訴
    人均係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向Diversey集團總部說明
    被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及未來將如何帶領經營被上訴人達成營
    業目標,與管理、考核、鼓勵及改善員工工作表現等節,益
    徵被上訴人就公司營運及人員等一切事務,全權交予上訴人
    擔任最高管理者,自難認上訴人有其稱所謂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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