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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聲請裁定免責(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何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以相
    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嗣因繼續清償達
    上開裁定附錄(即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最低應受分配額,
    聲請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裁定免責獲准(下稱原
    裁定)。然原法院裁定免責前,未審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業
    於114年3月5日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相對人具有高
    度還款資力,卻不思償還所欠實際債務金額,而選擇繳納附
    表所示最低清償金額,以取得免責裁定,存有「惡意脫債」
    目的,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原裁定適用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
    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
    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
    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
    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又法院如認債務人第133條至第135條所
    定事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使裁定適當,於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故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
    其他不免責事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3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係以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相對人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進依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數額為新
    臺幣16萬5,061元,然普通債權人(含抗告人在內)於清算
    及更生程序均未受分配,據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
    責,並附錄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表(即附表),告
    以相對人如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裁定免責。復
    敍明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而無該條之適用,有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考(原法院
    消債聲免字卷第6至13頁)。可知原法院於相對人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後,依職權調查及參酌兩造陳述意見結果,審認相
    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有償債能力但清償數額未
    達一定數額),而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隱匿財產、
    奢侈消費或不誠實申報等惡意脫免債務行為)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2項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嗣相對人依據附表所列數額致力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最低應受分配額,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裁定免責,核符該條為鼓勵債務人受同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裁定後,仍可利用其薪資或其他收入繼續清償達一定比例
    後,免除其餘債務返還之責,使能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進而
    保障其生存權之規範意旨。是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同法院合議庭維持原裁定之認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
    核無違誤。至原裁定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單位:新台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相對人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516元 13.61% 0元 2萬2,465元 2萬2,465元 2萬2,46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508元 2.15% 0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6,663元 3.17% 0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萬387元 6.86% 0元 1萬1,323元 1萬1,323元 1萬1,323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6,801元 13.67% 0元 2萬2,564元 2萬2,564元 2萬2,564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3,341元 21.74% 0元 3萬5,884元 3萬5,884元 3萬5,88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萬2,018元 34.46% 0元 5萬6,880元 5萬6,880元 5萬6,880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8,319元 4.32% 0元 7,131元 7,131元 7,131元   總計  714萬3,553元 99.98% 0元 16萬5,028元 16萬5,028元 16萬5,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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