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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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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麗敏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5年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6月18日屏院惠民執辛
    字第96執33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
    下之保險契約於新臺幣(下同)207,166元及自97年4月8日
    起之利息、違約金(下稱本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31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本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經國泰人壽函覆要保人為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前夫已離婚多年,當年積欠相對人之債
    務本金僅20幾萬元,相對人現要求償還高達80萬元之本息及
    違約金,顯不公平。系爭保單保費係伊子女繳納,伊年老體
    衰,且體弱多病、無積蓄,僅剩下系爭保單維持生活,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本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內就系
    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系
    爭保單主約均為終身壽險,非年金險,亦非屬小額終老保險
    ,預估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額計算書、系爭執行命
    令、國泰人壽函文及保單條款等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
    至15、31、32、129至151頁),是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均高
    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設門檻(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
    月之數額146,729元),且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
    1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情事,
    堪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為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曾於110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
    行,惟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抗告人112年度僅有所得1
    05元,名下無財產,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01、103頁)
    ,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
    執行。而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
    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
    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
    ,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
    。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其所積欠之
    債務本金僅20幾萬元,相對人現要求償還金額高達80萬元,
    顯不公平云云。然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計有12張,系
    爭保單為其中3張,其餘9張保單或因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未達扣押標準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或因主契約具醫
    療險、健康險性質而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有保險業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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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狀、國泰人壽函文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狀、撤銷執行命令函文可佐(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49至51、61至71、115至119頁),足
    見抗告人尚有其他保單可支應其生活或罹病、失能所需之醫
    療照護支出,難認扣押系爭保單即會造成抗告人生活及醫療
    上重大不利益。至相對人之本件強制執行本金為20萬餘元,
    加計利息、違約金之總執行金額達80萬元,乃抗告人遲未清
    償自97年4月8日起迄今將近17年之利息暨違約金所致,自無
    不公平之情事可言。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無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無可取,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異
    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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