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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家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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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彥叡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  訴  人  吳培昕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8
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分别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四項關於命A01給付逾新臺幣388
萬2,847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1之其餘上訴及A02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A01
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A02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A02以新臺幣1,294,282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388萬2,847元為A02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A02)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
    月11日結婚,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於基
    準日(即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A02主張」欄所示,加計附表三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
    下稱A01)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請求
    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A01
    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A02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A01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A01主張」欄所示
    ,加計附表四之A02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產,伊
    與A02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609萬4,702
    元。A02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累積無實質幫助
    ,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494
    萬4,727元本息,駁回A02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關於駁回A02請求9萬9,067
    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A01再給付9萬9,067元
    本息,駁回A02之其餘上訴及A01之全部上訴(即命其給付49
    4萬4,727元本息部分)。A01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A
    01再給付,及駁回A01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上訴及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A02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A01應再給付A029萬9,067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A01之上訴駁回。A01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A01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㈣
    A02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A02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離
    婚起訴,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05年12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㈡關於A02之婚後財產:
 1.A02約於102年1月間出售其因繼承取得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份(下稱系爭鳳青段土地持份),得款270萬7,5
    83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價金餘款260萬7,478元,於102年3
    月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原審婚字卷○000-000頁、原審
    家財訴卷一第25頁)。
 2.A02於102年5月13日以558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房地(下稱00路14樓之2房地),復於105年4月22日以580萬元價格,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相關稅費與貸款後,價金餘額197萬8,360元,於105年6月13日匯入A02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婚字卷二第126-127、133頁正面,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89頁、重家上卷二第83頁)。
 3.A02於106年7月8日購入之車牌000-0000號賓士汽車非其婚後
    財產(原審婚字卷一第182頁)。
 4.A02於105年12月22日自其玉山銀行本國帳戶轉帳匯款7萬7,5
    30元,係用於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本院重家上卷一第
    490頁)。
 5.A02於105年12月28日,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辦網路保單質借30萬元,該款
    項並於同年月29日匯入A02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該款項包含在該帳戶105年12月29日
    存款餘額30萬8,932元內(即附表一編號1;原審家財訴卷五
    第369頁、卷一第38頁背面)。
 6.A02之母張玉珠任要保人、A02為被保險人,於92年6月12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0年9月11日至10
    5年12月29日期間無要保人變更紀錄,於105年12月29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09萬8,942元(原審家財訴卷一第40、卷五
    第349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69頁)。
 7.A02於105年12月29日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6年
    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A02提出
    100萬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對於A01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A02嗣於106年1月10日依法提存100萬元擔保
    金。
 8.附表一編號1至7為A02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
 9.A02於104年8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之貸款餘額3
    3萬3,205元(原審婚字卷一第181頁正背面、卷五第301至30
    3頁),為A02之現存婚後債務。
 10.A02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提領如該
     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合計提領385萬9,300元。
 ㈢關於A01之婚後財產:
 1.A01於兩造婚前之96年10月16日以368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地(下稱○○路14樓之1房地),
    嗣在兩造婚後於103年3月間,以820萬元售出(原審婚字卷
    二第108-120頁、家財訴卷六第303頁)。
 2.A01於102年12月以1,60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明誠路房地),付款方式為頭期
    款360萬元以現金支付,A01另貸款1,240萬元給付尾款。
 3.A01將出售00路14樓之1房地之得款801萬9,107元,轉入自己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轉入前當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89萬7,650元,該帳戶於103年5月7日轉帳8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兩造婚後所購買系爭明誠路房地之房屋抵押貸款債務(原審家財訴卷三第16頁背面、卷六第323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43至149、163頁)。
 4.A01於101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李薇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A01以總價416萬元向李薇台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2房地(下稱○○路9樓之2房地),A01於簽約
    日給付現金5萬元,於101年4月16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入3
    7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補足簽約款,於101年4月25日匯款4
    2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給付用印款,於101年5月10日以現
    金339萬6,742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以繳納餘款(含相關契稅
    、服務費等),李薇台則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1名
    下(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33-144頁被證18買賣契約書)。
 5.A01於105年5月前某日與訴外人尤怡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尤怡瑛以總價560萬元向A01購買00路9樓之2房地,尤怡瑛給付之買賣價金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扣除相費用後,於105年6月30日匯入540萬5,752元至A01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45-153頁被證19買賣契約書、原審家財訴卷三第39頁)。
 6.A01名下00路9樓之2房地購入後至出售前,陸續以A01名義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
 7.A01於101年12月間以13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福斯汽車(
    下稱系爭福斯汽車),嗣於106年1月16日移轉車籍名義人予
    第三人(原審家財訴卷六第235-242、301、319-320頁)。
 8.A01以婚後財產繳交婚前購買之00路14樓之1房地貸款合計52萬4,437元,應納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審家財訴卷二第44頁、卷六第333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8、89頁)。
 9.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財產為A01之現存婚後財產。
 1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記載之要保人為A01,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保單價值增加6萬6,641元。又100年9 月15
     日至105年12月15日期間之保險費為吳健智以信用卡繳納(
     見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53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35-141、1
     66頁)。
 ㈣兩造同意將下開兩造結婚當時尚存之存款及股票,於計算各
    自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本院重家上卷二第64、90頁):
 ⒈A01下開財產,合計366萬6,089元:
  ⑴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77萬5,143元。
  ⑵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47萬9,036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9,810元。
  ⑷股票(太醫23張、南亞科10張、允強2張)價值240萬2,100
      元。
 ⒉A02下開財產,合計2萬4,703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存款2,934元。
  ⑵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換算新臺幣4,102元。
  ⑶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存款123元。
  ⑷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存款1萬6,754元。
  ⑸郵局存款:790元。
 ㈤系爭明誠路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之房屋抵押貸款餘額345萬3
    ,397元(3,439,077+14,320=3,453,397),為A01現存婚後債
    務(原審家財訴卷三第43、158頁、卷五第153頁,原審婚字
    卷二第39頁)。
 ㈥A01於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2月23日合計匯
    款242萬元至鍾仁及鍾威成帳戶(本院重家上卷二第65、90
    頁)。
五、A02之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㈠A02於105年12月29日存在之婚後積極財產若干?
 ⒈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屬A02之現存婚後財產並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8.),堪認屬實。
 ⒉A02於105年4月22日出售00路14樓之2房地後得款197萬8,297元,於105年12月29日有無餘額存在?應否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90頁)?
 ⑴00路14樓之2房地係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1月21日以558萬元購入,復於105年4月22日以580萬出售,經扣除相關稅費與貸款後,剩餘得款計197萬8,2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2.),並有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21-127、133頁),堪信屬實。00路14樓之2房地既為A02於婚後所購入,則該房地出售後之餘款,如於105年12月29日尚有剩餘且存在,固可認屬A02之現存婚後財產。
 ⑵A01抗辯該房地出售後之餘款至少尚有現金85萬元及轉換為價值近112萬元之股票及期貨存在云云(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15頁),惟A01未能舉證證明A02出售系爭00路160號14樓之2房地後得款197萬8,297元,於105年12月29日尚有剩餘及數額若干,從而,00路14樓之2房地於系爭基準日既因已出售處分而不存在,自難認應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關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⑴A02主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為婚前即投保
    ,於兩造結婚時之100年9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1
    萬6,027元,於系爭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僅餘83萬1,874元,少於兩造結婚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
    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應以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重家上
    卷二第193、297頁)。A01則辯稱兩造原已不爭執上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83萬1,874元,A02至本院審理中始稱應扣除婚
    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認應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於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後,尚有3萬1,181元,應將之納入A02婚後財產計算,
    另一份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小於兩造結婚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二
    第526-527頁)。
 ⑵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剰餘財產,應予
    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單為A02婚前所投保,惟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費,則各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婚前
    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
    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即100年9月11日至10
    5年12月29日之差額)認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⑷A02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100年9月
    11日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合計為121萬6,027元【即1,120,464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95,563(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系爭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合計則為83萬1,874元【即705,130(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126,74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等
    情,有該公司110年1月19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家
    財訴卷五第358-360頁)。惟依上開資料之說明欄註記以:
    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與自動墊繳本息
    等旨明確。再參以上開函文併檢附之保單質借資料,其中00
    0000000000號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2月28日
    ,曾申辦網路保單質借30萬元(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69頁)
    ,該借款並已於同年29日匯入A02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家財訴卷一第38頁背面),堪認該筆保
    單質借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屬A02婚後債務之範疇(
    詳下述)。故於計算前開000000000000號保單於系爭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應將前開保單質借之30萬元一併加
    計。準此,A02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分别為100萬5,1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計算式:705,130+300,000=1,005,130)及12萬6,744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依上開說明,00000000
    0000號保單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1
    ,181元(即12萬6,744元-9萬5,563元=3萬1,181元),應列
    入A02之婚後財產,而000000000000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
    扣除婚前之價值準備金後為負數(即100萬5,130元-112萬0,
    464元),而無可納入。
 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A02於106年1月10日依原審於同年月6日所
    為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擔保金100萬元,
    是否為其現存婚後財產?
 ⑴A01主張:A02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6年1月10日提存100萬
    元作為擔保金,距系爭基準日即105年12月29日僅約10日,
    無可能於短期間內賺取上開金額,上開100萬元應係出自其
    事先隱藏或處分之婚後財產,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等
    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三第11頁)。惟A02否認之,辯稱上開1
    00萬元之來源為:①其中30萬元係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質借3
    0萬元,於105年12月29日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106年1月3
    日領出,該30萬元已包含在105年12月29日基準日之華南銀
    行存款餘額,不應重複列入;②其向叔叔盧有福借貸30萬元
    ,由盧有福於106年1月9日轉帳80萬元予其子盧泓安並提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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