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1-0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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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堡雄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劉文章等3
名選定人(下稱劉文章等3人)均主張被上訴人於核發上訴
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酬(詳如後論)列
入平均工資,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
額,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就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請求,顯
具有共同利益,劉文章等3人選定鄭堡雄為全體提起本件訴
訟,並提出選定書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153至157頁),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之薪資項目中之績效獎
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員工紅利)、考核折發獎金
(下稱考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合稱系爭獎酬)本質上均為
勞工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符合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7
條規定所稱工資。被上訴人於核發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
休金時,未將上開獎酬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
,依兩造僱傭契約(不再主張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法律
依據」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0頁),聲明求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績效獎金、企業化特別工資均屬盈餘分派之
性質,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核屬勉勵性、
恩惠性給與。而員工酬勞(員工紅利)係被上訴人有獲利始
為發放,發放標準須視獲利狀況而定;另考核一次獎金係就
晉薪後已達該職階最高待遇之員工,所提供之獎勵性給與,
發給金額亦受被上訴人盈餘狀況而定,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非屬工資。至於年節獎金同賴被上訴人依經營狀況
單方決定是否發給之節金,乃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亦非
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判
令被上訴人為如前揭聲明之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獎酬未計入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㈡上訴人所領受上開獎酬,均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團體
協約(下稱團體協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
核要點(下稱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下稱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給付【其中「績效獎金」、「企業化特
別獎金」係依據「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績效獎金核發作
業規定」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核發;另「員工酬
勞(員工紅利)」依據「員工酬勞分配實施要點」、「員工
酬勞核發作業規定」所核發;又「考核一次獎金」依據「從
業人員考核要點」所核發;而「年節獎金」則依「年節獎金
核發作業規定」核發,上開規章均屬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工
作規則】。
㈢如認前開獎酬應計入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得請求短少退休金如附表之「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爭點:系爭獎酬核發所涉及工作規則,是否有效?該獎
酬是否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七、系爭獎酬所涉及工作規則,是否有效?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所領受上開獎酬,均依據團體協約、從業人
員考核要點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所給付,其中「績效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均係依據
「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及「企
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所核發;另「員工酬勞(員工紅利
)」則依「員工酬勞分配實施要點」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
規定」核發;又「考核一次獎金」依據「從業人員考核要點
」核發;而「年節獎金」係依「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所
發給,上開規定均屬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等節(即
被證2至9、24至28,見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55頁,原審卷第
545至558頁),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應公告
並印發各勞工,被上訴人僅以網站公告方式揭示前揭工作規
則,並未印發或說明路徑及查閱方法,致員工實際查閱困難
,不生效力云云。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該條各款所列事項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又工作規則
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
工,亦爲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明定。而工作規則公開揭
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
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此,工作規則是否對勞工發生效力,其重點應
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於認識之狀態,非在於公開揭
示之形式。申言之,公開揭示之方法,不限於一端,應置重
於其方法是否讓勞工有知悉之機會。故將工作規則設於雇主
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閱覽一節,與
上開規定之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之精神,符合公開揭示之
要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0930016301號函釋意
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獎酬所據核發之相關規章,均經統一公告於
公司內網,並說明路徑及查閱方法,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可隨
時以員工帳號及密碼登錄後點選查閱,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被上訴人內網首頁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第
288頁),員工登入該內網首頁後,即可點選「法律與規章
」一欄,於瀏覽公司內部各項業務領域相關規章,再點選「
人事」一欄後,隨可瀏覽各項人事規章,其中即包含核算本
件獎酬所據之所有內部規章,上訴人處於隨時易於認識該規
章內容之狀態,上訴人當知之甚詳,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規章
已符合公開揭示應具備生效要件,上訴人於知悉後繼續為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顯已默示承諾該內容,應視為兩造間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生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僅以網站公告方式揭示前揭工作規則,並未印發或說
明路徑及查閱方法,致員工實際查閱困難,不生效力云云,
尚非可取。
八、系爭獎酬是否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另「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故此,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
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
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
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
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酬本質上均為勞工從工作之勞務對價,符
合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屬於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於
核發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上該獎酬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自應補行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獎酬發放與否、數額
計算均取決於被上訴人之經營績效、盈餘狀況,與上訴人個
人之勞務提供並無密切關聯,顯非勞務對價。茲就系爭獎酬
是否屬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逐一分述
如下:
⒈績效獎金:
⑴就「績效獎金」之核發依據,因上訴人及劉文章等3人退休
時點不一(按:上訴人為110年2月28日退休、劉文章為10
9年6月30日退休、洪玉川為112年6月30日退休、賀長湖為
111年6月30日退休,見勞專調卷一第15頁),相關規定版
本因而相異,惟參諸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績效獎金核發作
業規定之核發標準並無實質不同。而依上開規定及110年9
月14日版之「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與101年8月22日
版之「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第2條,均明文揭示
績效獎金之發放係為:「促進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
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
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見勞專調卷一第335頁,原審
卷第549頁),足認「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
目的所發給,性質上非就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不具對
價性質。
⑵又績效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額度若干,係以被上訴人年度
稅後純益達一定標準為發放前提,非勞務對價,此據101
年11月16日版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及111年
7月21日版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均規定:「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
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勞專調卷一第337頁,原審卷第551頁);另依110年9月
14日版之「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公司績
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
: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
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
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相關
定義說明如附註。、本公司各機構績效奬金之分派由總
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處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
定另定之。」(附註說明: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
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
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見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
36頁);復依108年1月29日及110年9月28日版之「企業化
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
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第7條第2項:「本公司年
度決算企業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
營績效獎金中扣除。」(見勞專調卷一第339頁,原審卷
第555頁)。依前開規定是否發給績效獎金,以公司之年
度稅後純益是否達「權益必要報酬」而定,亦即稅後純益
必須達到「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之程度,方屬達標,
而如有達到盈餘目標,方以2.6個月薪給計算績效獎金總
獎金;反之,若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報酬」,並
未規範是否提撥績效獎金,而係授權總執行長決定之。若
被上訴人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為負數時,其負數之20%應
自績效獎金之總獎金中扣除之。換言之,縱上訴人有提出
勞務,而被上訴人當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標,或企業化績效
為負數且總獎金扣除負數之20%後已無賸餘者,得不發放
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金;縱員工在該
年度非常努力,並且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工資,但並
不能受發績效獎金,可見績效獎金非可解為經常性給與;
蓋因被上訴人盈餘能否達標,取決於被上訴人整體經營方
向、產品與服務之市場競爭力等諸多因素而定,顯非上訴
人提出勞務必然獲取之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復有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績效獎金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即
非屬工資」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
⑶據101年11月16日版及111年7月21日版之「績效獎金核發作
業要點」第4條均規定:「績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
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第
1項)。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
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第2項)」、101年11月16日
版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第7條第1項:「績效獎金
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係以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
,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
據以計發其內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數。」(見
勞專調卷一第337頁,原審卷第551頁)、111年7月21日版
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計發各機構
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
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
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
計基本獎金月數。」(見勞專調卷一第337頁),可知績
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特定
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得領取之
績效獎金月數,取決於所屬機構/單位之績效表現,堪認
績效獎金旨在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享當年度之獲利,以
資勉勵,核與員工個人勞務提供之質、量並無直接關聯,
應非員工個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績效獎金核發事
項係由勞資雙方協商定之。」及99年11月2日版之「從業
人員考核要點」第3條:「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
、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第8條第5項:「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
勞資雙方協商訂之。」、第17條:「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
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見勞專調卷一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主
張績效獎金應為工資云云,然如前論,績效獎金核發金額
每年皆有不同,非屬經常性固定給與,其性質為激勵、恩
勉性之給與,雖依前開約定績效獎金核發事項須經勞雇雙
方協商,亦無法倒果為因,據而認定績效獎金係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足採。
⒉企業化特別獎金:
⑴被上訴人核發「企業化特別獎金」之依據,亦因上訴人及
劉文章等3人退休時點不一,所適用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規定,雖非現行版本,然依原審判決附表五、六所載企業
化特別獎金核發標準並無實質不同。而依99年12月15日版
及111年7月21日版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1條咸明文揭櫫:企業化特別獎金發放目的係為「激勵從
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見
勞專調卷一第341頁,原審卷第557頁);又依108年1月29
日及110年9月28日版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3
條至第7條分別定有「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
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之定義及企業化獎金之提撥
率,如前所論(見前⒈⑵)。則是否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
應以被上訴人之年度稅後純益扣除「投入資本」×「必要
報酬率」是否為正數而定,因此,縱上訴人有提出勞務,
若年度稅後純益未達盈餘目標,即不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
,堪認企業化特別獎金旨在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享當年
度之企業化績效、使雙方利益共同,以資勉勵,以達成民
營化之目的,非員工個人提供勞務即可領取之對價。
⑵此外,倘上訴人所屬各機構/單位之績效,達到發放門檻、
計算出企業化獎金總額後,依據99年12月15日版之「企業
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5條:「在職從業人員之企
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寄發獎金;其
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第6
條:「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中提撥一定金
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並得以預支方式即時獎勵
員工,其相關作業另訂之。」(見原審卷第557頁)及111
年7月21日版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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