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出資額移轉登記等(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加又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兩造於民國104年
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資本額100萬元之韋
辰有限公司(下稱韋辰公司),被上訴人允諾將出資額全部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執行韋辰公司業務並代表
公司。自104年開始營運時起,兩造長期以韋辰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
廠商款項,且兩造不定時分派盈餘,盈餘分派時兩造均按出
資比例對半分配,足見兩造均為韋辰公司股東,各占50%股
份,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大
約自111年8月間起,兩造屢因如何分開經營而爭吵,上訴人
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另以韋辰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開設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要
求合作廠商日後將款項匯入B帳戶,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查看B
帳戶存摺明細及韋辰公司111年8月後之帳冊均遭上訴人拒絕
。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應將韋辰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50萬出資
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韋辰公司之不執行業
務股東,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
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韋辰公司之財務報表
、簿冊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偕同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或複製。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所
有韋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示之
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
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二、上訴人以:韋辰公司出資額係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分別以
現金75萬元、25萬元,存入韋辰公司籌備處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其中現金25萬元部分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匯入韋辰公司上
開銀行帳戶,依韋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訴人係韋辰公司
之唯一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
參與韋辰公司之經營。韋辰公司成立後,上訴人委由可信賴
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工程現場事務,並為感念被上訴
人之協助及為將被上訴人繼續留任於韋辰公司,故會給予被
上訴人與自己相同甚至高於自己數額之年終獎金,公司業績
良好時,尚有不定期紅利,兩造並無分配韋辰公司相同盈餘
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猶嫌不足,為向上訴人索取更多款項,
故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倘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韋辰
公司之出資額,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8條規
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合法事由,且縱
令被上訴人有請求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法定事由,亦僅生清
算合夥利益之問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韋辰
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兩造成立25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據而判命上
訴人應韋辰公司股東2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
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
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韋辰公司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
,全部出資額100萬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韋辰公
司登記之唯一股東、董事。韋辰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地址
在被上訴人住處。
㈡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3日匯款25萬元至韋辰公司籌備處帳戶
。
㈢韋辰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有匯款15萬元給被上訴人,該日係
被上訴人之配偶為韋辰公司進行匯款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處理韋辰公司承包之工程現場事務(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僅處理部分現場事務)。
㈤上訴人曾分配韋辰公司之部分紅利給被上訴人。
㈥韋辰公司設立登記時,與被上訴人配偶郭惠真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韋辰公司無實際給付郭惠真租金。
㈦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後,迄今僅有增資100萬元(資本額變更登
記為200萬元),未曾減資過。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韋辰公司出資,並就該出資額與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
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
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3日匯款25萬元至韋辰公司
籌備處帳戶,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據證人即兩造胞
兄陳信誠結證稱:我住在被上訴人家隔壁的隔壁,成立公司
的信件會寄到我家,因為我家有人代收,所以我才知道他們
有成立公司,我看到這間公司後,去經濟部查了一下,才知
道名字是上訴人的;兩造原本都是我公司的員工,後來他們
自己出來成立公司,但因為我家有人可以代收信件,所以信
還是寄到我家;當時是因為工作上有不愉快,所以大家分道
揚鑣,後來兩造才成立公司,現在與兩造關係還好;後來上
訴人有跑來找我借錢,我有問他不是有成立公司,他說跟被
上訴人合夥開,上訴人就說一起開,沒有詳細說明,我不知
道兩造出資情形,但家人、朋友都知道兩造是合夥,他們自
己出來做大家就都知道,上訴人也有跟我說過,但都只有講
合夥,也沒有講怎麼樣合夥;韋辰公司的工作是我放給他們
的,因為上訴人說他都標不到工作,都只能做零散的小工作
,所以台塑合約到期以後,我就請兩造趕快來標,因此兩造
現在做的工作是我之前在做的;韋辰公司情形後來兩造也都
會說,多少會聊到,韋辰公司辦公處所在被上訴人家的客廳
,我有一陣子有聽過被上訴人有請他配偶幫忙記帳,所以客
廳有辦公桌,但我忘記誰跟我說的,現在公司辦公室已經沒
有在被上訴人家客廳了,已經很久了,我也不知道搬到哪裡
,為何搬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比較做文書類的,偶爾會下去
施工,被上訴人都是負責實際去現場施工,從以前就這樣,
因為兩造年輕時就跟我做,以前的模式就是這樣;上訴人來
找我借錢時,我問他「你們是不是在開公司」,他就說「對
」;上訴人就跟我說「共同開」,出資沒有說,他們就一個
人出名字、一個人出地址,上訴人自己有房子,他其實可以
用自己的房子(原審訴字卷第291至293、295、297頁),審
酌陳信誠為兩造之胞兄,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對訊問陳信誠其
意見,僅表示陳信誠不瞭解韋辰公司(原審訴字卷第263頁
),核與陳信誠所證其「現與兩造關係還好」之上情無悖。
是無證據證明陳信誠與兩造間除血緣關係外別有特殊情誼或
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偏頗一方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
必要,則陳信誠親所見聞兩造自其經營之公司離開而另行成
立韋辰公司,暨協助韋辰公司投標承攬工程及貸與金錢週轉
過程之所證,堪予信實。另依被上訴人配偶郭惠真所證:我
清楚韋辰公司設立情形,兩造共同在二哥陳信誠那邊工作,
後來拆夥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是否要一起開公司,
如果做的不好頂多回來做工,共同討論之後就設立韋辰公司
;我跟著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家,或者在我們家一起討論
要不要一起設立公司,兩造有討論一起各出資多少錢,再一
起設立公司;當初講好一起成立韋辰公司,一開始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各出25萬元,當時大家都沒有錢,但因公司要驗資
,上訴人有先跟朋友借50萬,驗資後就把錢還給朋友了,兩
造各自出的25萬元沒有領出來,還放在帳戶裡;韋辰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上訴人,因為當時他就說長幼有序,就由上訴人
掛名,工作一起工作、獎金一樣有獎金,這些在公司成立時
都有口頭明白講好,我義務(性)幫忙協助處理韋辰公司的
事務即幫忙記帳,處理期間印象中大概是104至106年間,如
果公司有需要匯款、繳貸款的業務,我工作上可以我就會幫
忙,兩造都會請我幫忙,韋辰公司存簿是我保管,因為公司
登記地址在我們家,所以存簿及大小印章都放在我們家;原
證9、原證14是我做的帳,我用電腦做的,這個是韋辰公司
的帳,因為兩造工作關係,我有空就義務性幫忙,我做的帳
兩造都會看,這個是內帳,我以電腦記帳,明細都由兩造登
記在紙上或發票,被上訴人下班回來告訴我,我再登記,單
據兩造都會給我,兩造都會看內帳或存簿,我會不定時印內
帳出來給兩造看;我是想說兩造都很忙才幫忙記帳,後來上
訴人覺得我記帳不完整,我覺得壓力很大,我就也退出群組
,106年7月以後就沒有參與記帳了,之後就由被上訴人幫忙
記帳,因為上訴人說他文書很忙,沒有辦法做帳,所以被上
訴人除了工作以外還幫忙記帳,被上訴人記帳到何時我不太
清楚,因後續我就沒有參與公司事務;原證14之104年12月8
日有一筆記載「嘉祐資金」、12月11日有一筆記載「金生資
金」各10萬元,這是當時公司資金不夠買東西,所以兩造各
自再出10萬元到公司帳戶,原證3之A帳戶104年12月8日、12
月11日二筆交易明細,就是這二筆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
311至317頁),除核與陳信誠所證前情大致相符外,另參以
韋辰公司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登記地址在被上訴人
住處(不爭執事項㈠),直至111年11月9日始將公司登記地
址變更至上訴人住處(原審雄簡卷第105至113頁、外放韋辰
公司變更登記卷第80頁),而韋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雖於10
4年6月3日有合計100萬元之資金(見外放韋辰公司變更登記
卷第7頁),然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後,嗣於同年月12日
僅有現金50萬元匯入A帳戶(原審雄簡卷第35頁),此該情
節亦與郭惠真所證內容吻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
原證9、原證14帳冊為韋辰公司之內帳,但上訴人亦不否認A
帳戶存摺上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惠真所為(原審訴字
卷第159頁),並觀諸原證9、原證14之帳冊內容(原審訴字
卷第123至131、191至205頁),除有原證14所附數份交易明
細表、送貨單、估價單、出貨(明細)單、薪資單、存款憑
條、匯款傳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收據等可
憑(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54頁)外,亦與所載帳戶收支情形
、A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原審雄簡卷第35至39頁)
勾稽相符。是由郭惠真詳敍是該帳冊登載細節,並與前述客
觀事證相吻合等情,堪認所為證言係真實可信。是而被上訴
人主張韋辰公司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成立,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匯至韋辰公司籌備處
帳戶內之25萬元為借款,於1年後即105年4月25日才將其中1
5萬元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住處需要買賣,故沒
辦法將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在自己住處,才暫時用被上訴人住
家為營業登記地址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4月25日還
款15萬元乙節,實際上係由郭惠真自韋辰公司帳戶匯款15萬
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此情非但益徵
郭惠真確有幫韋辰公司記帳之上情為可信,並據郭惠真證稱
:原證14之105年3月26日有一筆支出12萬元,3月27日支出3
萬元,都記載「金生撤資」,是因上訴人說他沒有錢,他要
從公司先撤資15萬,因為他撤資,我們有要求我們也從公司
撤資15萬,後來上訴人撤資完後,公司的帳戶就不夠15萬,
上訴人說工程款下來再給我們15萬,所謂的撤資是指從公司
帳戶領錢的意思,原證3之A帳戶中韋辰公司在105年3月26日
轉出12萬、3月27日轉出3萬元,就是上面說的這二筆,A帳
戶之105年4月25日有一筆電匯15萬元,註記寫「祐資撤」,
這是因為公司有工程款下來,我就去銀行匯款轉15萬給我先
生,是因為之前撤資的15萬,這是剛剛所述上訴人有徵求我
們是否同意可以等工程款下來再給我們撤資款15萬元款項(
原審訴字卷第317至318頁),可知當時是上訴人欲先「撤資
」15萬元,被上訴人始要求比照辦理(即「撤資」15萬),
然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先自韋辰公司帳戶領走15萬元後,
餘額不足再支付被上訴人15萬元,待爾後工程款入帳,而後
於105年4月25日有上該15萬元之匯款。是上訴人片斷執取上
該金錢給付之情,據而主張兩造間存有所指借貸關係云云,
自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除提供住家作為韋辰公司設立地址、由配偶協助製
作韋辰公司內帳外,被上訴人尚有處理部分韋辰公司承包之
工程現場事務,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辯稱
係因要出售住處,故將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暫登記在被上
訴人住處一事云云。然據陳信誠結證所述:上訴人住處為兄
弟從小的共同住處,是父母留下來的,後來登記給上訴人,
由上訴人居住,很久以前,兩造「還沒有開韋辰公司前」,
上訴人有跟我說過,要賣掉瑞興街(即住處)的房子,但我
跟他說不要,我說以後這邊會做輕軌,上訴人「就打消念頭
了」(原審訴字卷第295至296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係為出
售己屋,始將公司營業址登記在被上訴人住所云云,並非可
採。故由被上訴人出資25萬元後,雖未登記為韋辰公司之股
東,然仍實際參與韋辰公司承攬並施作工程、記帳、收發文
件等重要業務事項,並於韋辰公司帳戶資金不足時,與上訴
人分別提供10萬元資金至公司帳戶,暨亦受公司盈餘、紅利
之分配,足認被上訴人未出名登記為股東,然客觀上實際確
有行使股東權之行舉。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韋辰公司出資
25萬元,並就該出資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倘認被上訴人有對韋辰公司出資,兩造
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按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
行之,民法第700條、第7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
非但主觀上係以共同經營韋辰公司之意思為參與,客觀上亦
實際擔任公司業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隱名合夥契
約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訊問其配偶胡淑卿,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兩
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本院卷第72頁),然除卷內證據
未顯示胡淑卿有何參與韋辰公司經營業務之行舉外,上訴人
自訴訟繫屬後,於原審從未曾敍及胡淑卿曾有協助公司業務
執行之情,暨上訴人胞兄陳信誠及被上訴人配偶郭惠真均到
庭為前揭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情況下,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猶稱無他證請求調查(原審訴字卷第356頁),可
認上訴人此該非適時提出之聲請,乃虛構、延滯訴訟而為,
即訊問胡淑卿無益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無贅予調查必要
。
⒉按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
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他方將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兩造
間就登記上訴人名下之韋辰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其中25萬
元存在上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因兩造
間已無信任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雄簡卷第123頁),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據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2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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