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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建上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柯偉震  
附帶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雄(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吳宜璇律師
            黃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偉立為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
    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台
    水南區工程處)有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114年9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台水南區工程處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李偉立,有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台水人字第1140021074號令
    可稽,李偉立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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