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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舒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4 年度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舒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事 實
葉舒雰已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均為表彰個
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亦常作為日常生活事務(包括申辦金融
帳戶)或交易之主要驗證資料,電信門號則為現代生活中用以接
收各項通知、認證訊息之媒介、管道,如任意提供上開資料、門
號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並佯為上開資料所表彰之人,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猶基於縱使
他人持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電信門號以從
事詐欺等財產犯罪或進而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在社群軟體
「臉書」使用暱稱「林文彬」之成年不法份子之指示,於民國11
4 年1 月1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自然人憑證,並另申辦電
信門號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後,利用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與門號預付卡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林文彬」,復於同日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影像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文彬」,容任「林文彬
」使用其上開資料及門號預付卡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嗣
「林文彬」於114 年1 月15日,以葉舒雰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像檔,透過線上申辦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
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及門號進行身分驗證以完成開戶後,繼而與其
他不法份子(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連同「林文彬」在內已達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向鄭旻紘
、賴廷豪、黃盟淑(下稱鄭旻紘等3 人)施用詐術,致鄭旻紘等
3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或華南帳戶。嗣因鄭旻紘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
,警方遂將上開華南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林文彬」等不法份
子因此未及提領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即遭銀行圈存,而致其等未
能順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葉舒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述方式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門號
    預付卡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等資料交予「林文彬」,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要辦貸款,「林文彬」說要上開資料,我就給他了,我當
    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我對於詐騙之事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4 年1 月1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並連同所申辦之
    門號預付卡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以超商「交貨便」
    寄送、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林文彬」;而「林文
  彬」取得上開資料後,於同年月15日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影像,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及華南帳戶,並以上述自然人憑證、門號進行身分驗證完成
  開戶,再與其他不法份子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
    如所示方式向鄭旻紘等3 人施用詐術,鄭旻紘等3 人因此分
    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鄭旻紘提供之網路商城App 擷圖、轉帳擷
    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賴廷豪提供之Instagram 頁面擷
  圖、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MEXC」App 擷圖
  、告訴人黃盟淑提供之法國興業集保帳戶證明影本、轉帳擷
  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金鑰指紋擷圖及群組設定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 年9 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735號函暨所附上開台
    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5 日數業字第1140032912
    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客戶線
    上申辦SnY 數位帳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恆春
    戶政事務所115 年3 月16日屏恆戶字第1150500588號函暨所
    附被告之自然憑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而現今社會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隨之而來之電
    信詐欺案件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且有日益嚴重
    之趨勢,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對於民眾申請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而民眾之中亦不乏有對於金融信用
    不甚重視,僅因基於些許原因、動機,即直接或間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者,使詐欺不法份子在低風險、高報酬,
    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手段以獲取他人之金
    融帳號或個人重要證件資料,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或「人
    頭證件」,且渠等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卡影像及自然人憑
    證等「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而不必臨櫃
    實體申辦,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及通訊等技
    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話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渠等轉匯、提領,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
  化、更新。再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
    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提供「人頭證件」後
    被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證
  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之
    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不法份子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之正犯
    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係不法份子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即對於渠等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上開帳戶、證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
    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
    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
 ⑵查我國長年來社會上各式詐騙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
    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
    施犯罪,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
    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
    詐騙犯罪;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
    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
    之主要驗證資料,另手機門號一般除作為聯絡通話使用外,
    於現今生活中,亦常作為公私機構以發送簡訊或連結網址至
    該門號之方式,供個人身分認證或是確認交易進行之用,此
    均為一般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故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等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
    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
    此當為一般人得以輕易認知並理解之事。又自然人憑證、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既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本
    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上開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身
    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
    使用,始符常情。而不法份子經常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或身分資料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已如上述,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
    保卡等表彰個人身分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
    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利用其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等資料而申辦「
  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洗
    錢等不法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⑶本件被告已坦認其為了申辦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之照
    片經由「LINE」傳送給「林文彬」,並依對方指示申辦自然
    人憑證及電信門號預付卡,再一併寄交予對方等情,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自然人憑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是個人重要文件,不能隨意交給他人,也知
    道不可以隨意將開設帳戶的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把電信
    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他人,等同移轉使用權給他人,
    我不知道貸款為何需要自然人憑證跟電信預付卡,我之前曾
    經辦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的小額借貸,銀行或錢莊沒有
    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等語。是
    依被告個人之申貸經驗及認識,已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等可能作為開戶用途之資料不得交予他人,且申
    辦貸款不需要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如交付他人,等同
    係將使用權移轉予他人,則被告辯稱本件係為申請貸款而申
    辦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云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被告
    個人既有之認識不同,是「林文彬」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
    證及電信預付卡,既與被告之申辦貸款之經驗明顯有異,且
    其中電信預付卡更與貸款一事毫無關連,則被告於對方要求
    申辦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以提供對方使用時,理當能警
    覺有異,所交付之資料或有可能被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為是,
    況被告與「林文彬」僅係透過網路聯繫,對於其真實身分、
    來歷等均毫無所知,且對於上述與本身既有之認知及經驗顯
    然相異之處,亦未曾進一步詢問或加以查證之情況下,即逕
    自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自然人憑證及電信預付卡等
    資料予「林文彬」,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
    程有違,且其亦無從掌控或確保流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來源
    係屬合法、正當,足認被告僅因需錢孔急而漠視違常、不加
    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由此顯見其對於上開資
    料縱遭不法份子用以申辦人頭帳戶,進而淪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並非甚為在意之心態,此由被告於事發後亦僅以「
  不知道」、「沒想這麼多」或「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等矇
    混、掩飾之詞為辯亦可為佐。是以,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
  林文彬」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
  予「林文彬」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又「林文彬」等不法份子雖未及提領、轉出鄭旻紘等3 人因
    受騙而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款項,然其等既
    使用上開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實際上亦
    有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款項,其等自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因各筆款項業經銀行即時圈存,致其等無法順利
    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關於洗錢之部
    分應屬未遂犯。
 ㈢是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幫助「林文彬」等不法份子詐騙鄭旻紘等3 人,
    且使鄭旻紘等3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欲隱匿贓款之去
  向,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係成立既遂犯,
    尚有未洽,然此僅為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理
    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為求順利獲
    取貸款,即恣意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等重
    要個人身分資料以及電信預付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致
    對方得以上開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帳戶使用,顯然不顧其個人
    資料及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詐欺及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見其有對自己不法行為表示反省之
  意,另考量鄭旻紘等3 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7萬元,尚非鉅額,且所
    幸各該款項經銀行即時予以圈存,使不法份子未能順利提領
  領或轉出,鄭旻紘等3 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停損;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暨
    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鄭旻紘等3 人受騙後,匯入
    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因各
    該款項均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帳戶通報資料及上開二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故各該款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旻紘(已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4年1月14日14時20分前某時,於抖音平台發布網路商城賣家訊息,適鄭旻紘瀏覽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即向鄭旻紘提供虛假下載APP網站,並佯稱:可透過擔任賣家賺取利潤,該APP顯示有人下單,則須先匯款云云,致鄭旻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19分/4萬元 華南帳戶                 2 賴廷豪(未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IG社群軟體上認識賴廷豪,並提供虛假投資網址予賴廷豪,並佯稱:註冊帳戶、入金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廷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29分/3萬元 華南帳戶  3 黃盟淑(已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3年9月初於臉書上刊登廣告,適黃盟淑瀏覽點擊該廣告連繫後,即提供虛假APP連結網站予黃盟淑,並佯稱:註冊帳戶、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盟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43分/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44分/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