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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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1365、1366、136
7、1368、13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7、13548、13585、15496
、19173、20779、21812、21836、22290、22663、22713、23010
、23011、23013、23047、23373、23511、23587、24563、26093
、26869、29361、3568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
1、26869、40613號、113年度偵字第8608、14103號、114年度偵
字第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葛建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入住遠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遠悅飯店高雄愛河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000號,下稱遠悅飯店)503號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以右腳踢503號房門之
方式,破壞木製房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遠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飯店員工於同日7時30分許,查覺上開
物品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葛建宏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8日前某日,接續將其申設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
證明葛建宏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林宥蕙等40人,致林
宥蕙等4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時間,分別將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
三、案經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附表編號4、6、7、9至16、18至21、24至31、33至35
、3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附表編號40所示之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葛建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
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5、217、365、42
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依被
告上訴聲明理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對原判
決事實一所示毀損部分,表示上訴後會賠償告訴人,至於事
實二部分,則敘明「因一審量刑被告認為過重…於一審準備
程序時先坦認犯行,而後又否認犯行,係因被告承認被詐團
用貸款方式詐騙利用而交付上開兆豐及將來銀行等兩帳戶遭
詐團利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行,否認犯行全係因為並非有參
與…被告也一樣認定被騙…請改判較合適刑度…」等語,因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傳喚4次庭期,均未到庭,其亦未陳報無
法到庭之理由,無任何書狀補陳上訴主張,是本院認被告對
於事實二部分未明白表示坦承犯罪,似仍有所辯解,故而被
告既未曾到庭,本院認被告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雖未到庭,佐諸其於原審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上
訴後,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證據能力部分指摘,故而認被告
應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庸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之毀損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十卷第76、94、109、110頁,審金訴卷第59頁,金
訴一卷第262頁,金訴二卷第140、366頁,金訴三卷第15頁
,卷證標目詳見原審判決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遠悅飯店
課長蕭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十卷第7至9、77至78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見偵十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十卷第47頁)、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
卷第49頁)、門片更換單據(見偵十卷第117頁)、切結書
(見偵十卷第11至13頁)等資料在卷為稽,資為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面看到可以辦貸款,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付給對
方,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洗信用、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好過
件;我已經沒有與對方聯繫的相關資料,我也是被騙云云。
然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本判決附表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宥蕙等4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警二三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11
至117頁、偵十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一卷第262
頁、金訴二卷第140、366頁、金訴三卷第15頁),且據林宥
蕙等40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自陳:我透過網路在臉書上取得貸
款資訊,對方係姓劉的女生,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對方聯
絡,但不清楚對方真實資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並不認識
對方,我跟對方沒有信賴關係,我也沒有去查該貸款公司;
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手機螢幕破掉,也無保存任何對
話紀錄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3頁、偵十卷第95頁、金訴二卷
第113至115頁),即被告係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及
基本資料,也未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顯然與對方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率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供
其任意使用,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
程有所迥異。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且自承:前曾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該次貸款亦僅要
求提供身分證資料,而未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115頁),更應對於辦貸款卻要求提供帳戶乙節,有所意識
到與一般常情有悖。再者,就被告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而得以洗信用一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跟我說要洗
信用就是表示要製造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美化金融帳戶
去欺騙貸款銀行等語(見偵十卷第95頁),被告明知洗信用與
美化帳戶均為欺騙貸款銀行之手段,竟僅求順利通過貸得款
項而交付其帳戶資料,足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
,更非合法至明。復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
時,當時上開2個帳戶內已剩沒多少款項,因為我擔心對方
把我的錢領走,所以我有把錢都領出來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
71頁),此情與提供帳戶者通常會選擇較少使用或已無存款
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相符,況被告亦擔心自己帳
戶內的款項會遭無信賴關係之對方領走,而特意於交付前領
取其帳戶內款項,更徵被告業已對於對方可能會從事不法行
為有所疑慮,仍容任風險發生而逕予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
。
⑶、再者,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當前詐欺集團
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
警覺,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
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
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
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
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
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
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申
辦貸款之流程,與一般正常貸款不同,且對方要求被告交付
帳戶係為「洗信用」,被告也坦承知悉就是要騙銀行,且於
交付帳戶時,也擔心對方會將帳戶內款項領走,有預想到對
方可能會領走自己的款項,恐索討無門,將帳戶清空才交付
,即對於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正當使用,或許也可能將帳
戶作為不法使用,恐涉及不法等節,即難謂毫無認識。被告
為取得貸款,將有諸多質疑及不合常情之處置於不顧,仍執
意交付帳戶給對方,且過程中亦無任何確保帳戶不至於遭不
法使用之作為,讓對方恣意使用帳戶,導致附表所示40位被
害人遭騙匯款,以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非單純被騙取帳戶
之被害人。
⑷、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或者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
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
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
使用,若要交付使用,勢必確保是正當目的,以免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而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真
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見面,被告
也自認沒有信賴基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後,其實已經無法掌握其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經過之異常,而有可能作為詐騙之預見。進而,被
告為使自己順利取得貸款,雖非出於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
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也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即將
自己獲得貸款之利益置於被害人被騙損失之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也是
被騙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毀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若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但就本案所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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