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家暴偽造文書(202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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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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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銓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銓(下
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
沒收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翁禎玉(原名:翁秋蓉,下稱告訴人)離婚之
際,雙方確實有討論過關於保險受益人變更乙事,且授權由
被告辦理相關變更受益人事宜,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9日
同日分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
000)、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OOOOOOO00000),申請變更受益人,將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
為被告,第二順位變更為法定繼承人,且均係以「翁秋蓉」
等名義向保險公司為申請,觀諸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離婚之際,確實曾就變更受益人乙事討論並授權被
告處理該等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於離婚時雙方就
財產部分因被告本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家中保險事宜一直以
來均是由被告處理,特別是要保人為被告之保單均係由被告
負責繳納保險費。雙方離婚時就有討論過關於保險單變更受
益人,且多筆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之要保人亦為被告
,法定受益人均係被告,故保險單後續處理亦以授權被告將
保單為受益人之更改,此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對話對話
譯文内容可知,被告確實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僅因被告於日
後即113年7月間發現告訴人疑似於婚前有外遇情事而發生爭
吵,告訴人乃昧於事實主張未曾授權,以此報復。
㈡本案有多件保險單之繳納,是被告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
險人之保單,受益人向來均是被告,離婚後保單亦由被告繼
續繳納,而此部分於離婚時亦討論到,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
單之受益人均係被告,此為雙方於離婚時即確認,告訴人並
授權由被告處理,並有如114年2月29日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
變更受益人乙事。由告訴人114年1月23日供述,可知過往保
單都是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告訴人有些保單甚至
未親自見過,均是授權由被告處理,有些受益人均係被告,
更可佐證被告並無偽造之情事。雙方離婚確實討論過本件保
單要保人要改為告訴人,惟告訴人無負擔意願,才由被告繼
續擔任要保人,並將保單授權被告處置。本件保險費用始終
是由被告繳納,告訴人未支付過任何費用,告訴人亦自承無
任何損害;且受益金額僅為10萬元,倘若被告要以偽造文書
之犯行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可能僅依這10萬元之而為之。辯
護人於原審交互詰問告訴人時,曾提示告訴人確認本件元大
保險契約110年2月26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0年10月27日第
一次契約變更、111年2月7日第三次契約變更之簽名。告訴
人均回答:看起來是我的簽名。然而,上開三次契約變更之
筆跡均是由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
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明確。被告並陳稱元大保險
契約,於第一次是我拿回家讓告訴人跟小孩一起簽約,其後
契約變更都是被告自己簽名,但告訴人知道且有授權被告處
理。但告訴人證稱;「我在112年7月7日就已經變更姓名,
之後就沒有再用翁秋蓉這個名字」,顯與既存事實不符。且
告訴人對於簽名之地點、内容更有含糊、語焉不詳等情,顯
見該三次並非告訴人親簽。
㈢告訴人關於離婚時就「錢、保險」等事之供述内容,初始陳
稱並未討論,後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提示後始承認有討論,顯
見於離婚之際,雙方確實曾討論過關於錢、保險等事宜,更
有具體討論到被告將繼續支付相關保險事宜,及約定被告於
離婚後願意繼續支付保險費用,並將被告所購買與告訴人有
關之保險做相對應受益人之變更,如是始符合常情,更符合
被告繼續支付保險費用之理,告訴人就此部分有供述不實、
前後矛盾之處。
㈣告訴人先稱於對話譯文當中質疑「你都說要撞死我了現在又
改第一順位」,所以告訴人就契約變更有意見。然而,被告
從未向告訴人有此陳述,此為被告於個人臉書動態上心情之
抒發;告訴人就此陳述屬於個人臆測之詞,且於對話譯文當
中,被告亦當場以「我是要做甚麼事情啊」、「我對你不利
的話,我是領的到錢逆」、「如果你這麼不放心,沒關係,
我就去取消掉」等語,嚴正否認告訴人之指控。而告訴人亦
證稱:(問:這個内容沒有指涉到任何人,你為何會認為與
你有關?)我忘記前面發生什麼事情。(問:所以被告張貼
在臉書上心情的内容、包含心情抒發的部分,你忘記是何原
因跟你有關係?)是。」足見被告從未對告訴人為恫嚇言詞
,此乃告訴人個人臆測,所為證述更語焉不詳,閃爍其詞,
有虛構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元大人壽保單113年10月30日
內容變更申請書、本案元大人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完成簡訊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社群媒體臉書之限時動態內
容、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譯文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未經
授權同意變更本案保單受益人變更順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說明告訴人指述確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考,且被告主張
有事前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之抗辯為不可採,確已詳細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
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
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雖以114年2月29日同日分別向宏泰人壽、遠雄人壽
、華南產物保險、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四份之契約內容變申請
書,其上均將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第二順位變更為
法定繼承人,且均係以「翁秋蓉」等名義申請,主張告訴人
於變更姓名後仍使用「翁秋蓉」舊名字,可認告訴人於本案
確有同意以「翁秋蓉」名義為受益人變更,並抗辯告訴人陳
述不一因而不能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所指「114年2月29日
」四家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變申請書,經核為被告與告訴人
離婚前之「113年2月29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9頁右上角
、第35頁左上角、第41頁中段右側、第45頁下段右側所示日
期)。被告上開主張核與前開證據方法不合。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僅擷取其中
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
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次查:本案重要待證事實爭點
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事前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保單變更;而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之際,被告就
日後保單之變更是否應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就此部
分係證稱:我們在113年3月23日離婚前,我有授權被吿處理
保險事務,但我有跟他說,在處理保險事務前都要先知會我
。後來在我們離婚時,我有要求被吿把我名下的保險契約要
保人都改成我的名字,卻遭被吿拒絕,因此雙方就保單部分
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擅自針對我名下的
保單作任何的更改,且他做更改前也都沒有知會我一聲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41頁)。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提出
二人於「113年3月23日」離婚前「113年2月29日」之本案另
外四份保單變更內容相合,告訴人從未否認婚姻存續期間係
同意由被告自行變更上開四份保單內容,也未表示上情有何
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一事,亦未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始終
明確表示雙方離婚後之保單變更,應事前告知告訴人並徵得
同意。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屬一致可信。被告抗辯告
訴人指述不一,不可採信,尚無理由。
㈣再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應以如何書面方式並檢附何
種資料辦理變更,固應以一般通常理性而謹慎之人,在行為
當時所處客觀情況下之認知作為認定標準,但因個別行為人
評估行為風險之謹慎與理性之程度不同,如果行為人比一般
人更具相關高度專業,自不能僅以一般通常理性而謹慎之人
之標準作為判斷基準。復查:被告自稱其與告訴人於婚姻狀
態存續中有多筆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簽立並繳納保險費,且
被告自陳為保險從業人員,本即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較一般人擁有更具相關高度專業。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婚姻
存續前後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約定並不相同,告訴人已一再
一致證稱二人離婚協議時未能就上開事項達成約定,並告知
被告日後變更時應事前告知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3
行至第5頁第8行)。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就相關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約定,除有「受益人變更」外(見警卷第9頁上段所
示本案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有相關「姓名基本
資料變更」亦應檢附證明文件(見警卷第8頁中段)。告訴
人於112年7月7日婚姻存續期間早已變更姓名,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上之告訴人姓名亦為更名後之姓名(見
偵查卷第69頁),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悉告訴人姓名更改一事
。但其他(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所示四份保單上告訴人姓名
仍記載為「翁秋蓉」)及本案共計五份保單之變更,仍均記
載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顯見被告就其他保單及本案保單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有便宜行事而未檢附告訴人為受益人
基本資料變更證明文件之情形,益可佐證被告就告訴人本案
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部分,有不欲使告訴人知悉而不向告訴
人取得國民身分證變更受益人基本資料情事。被告於離婚後
未事前徵詢告訴人同意即變更本案保單受益人,其辯稱事前
有向告訴人取得概括同意授權,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銓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案保單申請書「主被保險人
/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翁秋蓉」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建銓與翁禎玉(原名翁秋蓉)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建銓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
前金區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經公司
)內,未經翁禎玉同意或授權,擅自偽簽「翁秋蓉」之簽名
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號碼OO
OOOOOOOO號保險單契約(下稱本案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
下稱本案保單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
簽名」欄內,表明翁禎玉同意將本案保單之受益人順序由法
定繼承人變更為王建銓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之意,並持以向元
大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翁禎玉及元大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翁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吿王建銓
(下稱被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保單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眷屬
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署「翁秋蓉」之姓名,並提出向
元大人壽申請變更本案保單之保險受益人順序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翁禎玉(下
稱告訴人)離婚時,雙方談好由我全權處理本案保單事宜,
因此我認為我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及授權才去從事本案保單
受益人的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辯護人則稱:本案
保單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買,費用由被吿所
支付,且從過往雙方互動的模式觀之,關於保險、孩子扶養
等事宜,均由被吿負責處理,因此雙方雖然離婚,但被吿主
觀上仍認為其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以處理本案保單之變更
事宜,被吿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本案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吿,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被告於11
3年10月30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大誠保經公司
內,填載本案保單申請書之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欄位,復於「主被保險人
/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署「翁秋蓉」之姓名後送
件予元大人壽,經元大人壽於同年11月1日受理後,於同年1
1月4日進行身故受益人變更審查,經審核本案保單申請書之
簽名與要保文件留存樣式相同及變更後之身故受益人與被保
險人之關係後,於同年月5日發送結案簡訊通知要保人(即
被吿)及被保險人(即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元大人
壽於114年7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本案保單申請書及
本案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完成之通知簡訊(本院卷第51頁、53
至55頁、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吿暨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收到元
大人壽的簡訊,才得知本案保單有變更身故受益人,但我並
沒有簽署任何的變更同意書,因此我就先跟元大人壽申請本
案保單的變更申請書,我才發現是我前夫(即被吿)擅自偽
造我的簽名去辦理變更,我後來有跟元大人壽反應這件事,
元大人壽有打電話給被吿,所以被吿就要求我跟元大人壽的
承辦人員謊稱是我自己記錯,要說對被吿有利的話等語(見
警卷第5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113年3月23日離
婚前,我有授權被吿處理保險事務,但我有跟他說,在處理
保險事務前都要先知會我。後來在我們離婚時,我有要求被
吿把我名下的保險契約要保人都改成我的名字,卻遭被吿拒
絕,因此雙方就保單部分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我沒有同意他
可以擅自針對我名下的保單作任何的更改,且他做更改前也
都沒有知會我一聲(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1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7月7日就已經變更姓名,之後就
沒有再用「翁秋蓉」這個名字,而我是接到元大人壽的簡訊
後,才知道本案保單的受益人順序被更改。雖然我與被吿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吿有以我的名義買很多的保險,但究
竟有哪些保單、哪些保障內容,我都不清楚,因為只有儲蓄
險的保單是我自己支付保費,其餘保單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
。但在婚姻中,我曾經跟被吿說,只要保單有需要做任何的
變更,不論要不要我本人親自簽名,都要事先告知我。後來
,在我們離婚後,我有向被告提出要變更要保人,由我自己
繳納名下保單的保費,但被吿認為我繳不出來而拒絕,所以
離婚後,被吿也有持續幫我繳保費,但我也不清楚到底是繳
了哪些保單的保費。另外,由於我跟元大人壽反應本案保單
變更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為之,被吿就一直急著找我
談這件事,並且要求我跟元大人壽謊稱是我一時忘記有簽名
,但我不願意,主要是被吿在社群上發表要撞死我的言論,
現在又變更我名下保單的身故受益人,我才會很質疑被吿變
更保單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綜觀告訴人前
開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保單變更前雙方處理保單事物
之方式、本案保單變更之經過、雙方就本案保單變更後所生
之爭執等,證述均一致,且屬具體明確,無明顯矛盾或重大
瑕疵之處。
㈡告訴人除前開指證外,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告於
離婚後在社群網站「臉書」所分享之限時動態內容(遇到你
就知道,我會不會撞死你)等情,而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畫面內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吿確實
在電話中提出要求被吿配合元大人壽之調查,經遭告訴人反
駁「為什麼你要改的時後不跟我說一聲?」、被吿則稱「我
以前要改的時後就有跟你講」,告訴人則回應「以前是以前
,現在是現在、你都說要撞死我了,現在又要把你自己列為
受益人的第一順位,我怎麼會知道你會不會害我」,被吿則
答覆「好,對不起」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離婚後,雙
方關係並不和睦,被吿也心知肚明其於本次申請變更時並未
事先知會告訴人,始以「以前你有同意過」之說詞答覆告訴
人。審酌被吿乃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對於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順序時,應確認係出於被保險人之真意,否則存有一定
之道德風險,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告訴人基於夫妻之間的信任基礎,授權或同意被吿以
告訴人名義辦理各項保險事務之申請及變更,雖屬常情。然
本案申請保單變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達8個月之久,
雙方婚姻關係既已破裂,可認彼此間之信任不復存在,被告
與告訴人在法律上無任何關係,自然不可能延續婚姻關係中
的概括授權之可能,遑論被吿事後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向元大
人壽謊稱知悉而配合調查,在在顯見被吿向元大人壽提出變
更本案保單受益人之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當然亦無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告訴人所稱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吿變更
本案保單之受益人順序,應屬可信。被吿以其等在婚姻關係
存續時的相處模式,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獲有授權,顯係卸責
之詞。
㈢再從本案保單申請書觀之,關於受益人順序欄位中,被吿將
自己的姓名排列在第1順位,並且於「與被保險人關係」欄
位中書寫「夫妻」,並簽立告訴人之舊名「翁秋蓉」等情,
倘若被吿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大可將告訴人已更名
,雙方已離婚等之關係如實填寫,讓保險公司得以核實審酌
,而被吿此行為,凸顯被吿為避免保險公司實際審核被保險
人之真意,而企圖掩飾告訴人已更名且其與告訴人已離婚之
事實,而以「夫妻」關係、告訴人原先在保險公司所留存之
舊姓名之簽名樣式讓保險公司僅作書面審查,益徵被吿明知
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變更,又不甘自己已非法定繼
承人,就其繳納之保費在將來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時而無法
獲得理賠,始以不實內容提出本案保單申請書甚明。
㈣末從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觀之,雙方就「子女
監護權、探視權等會面方式以及雙方拋棄贍養費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宜均有協商且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中,
並未就告訴人名下之保險事宜有何著墨,是被吿暨其辯護人
辯稱雙方在離婚時,告訴人有同意由被吿從事保單事宜之處
理,此部分顯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不合
,為被吿片面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證
人翁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行使之本案保單申請書之
「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翁秋蓉
」之姓名,用以表示翁秋蓉申請變更本案保單之受益人順序
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
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翁秋蓉」之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從事保險工作業務,當知
悉保單的任何變更作業,均需被保險人親自確認真意後簽名
,其不甘為告訴人繳納保費,卻在離婚後之法律上喪失法定
繼承人地位,而利用職務之便,知悉保險公司並不會核實夫
妻關係,而擅自以書面變更本案保單之身故受益人,造成告
訴人憂心因本案保單而生之道德風險,更影響元大人壽對於
保單管理之正確性,被吿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吿犯後仍否認
犯行,未見其有何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保單權
益及元大人壽所造成之影響,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
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
申請書第3頁之「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
,簽署「翁秋蓉」之簽名,係偽造「翁秋蓉」之署押1枚,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就檢察官另指被告
於本案申請書第1頁之「被保險人」欄所簽署之「翁秋蓉」
簽名1枚,僅為用以識別被保險人別之意,非證明一定意思
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核非刑法上所
謂之署押,不生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本案保單申請書
乃被吿偽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提
出向元大人壽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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