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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樹森


選任辯護人  陳家緯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樹森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樹森(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2頁、第17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願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
    萱諠、蘇珉漢(下合稱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有依
    約履行,請考量被告需扶養父母親,先前與債權公司進行債
    務協商,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403元,又需負車貸
    合計2497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諭知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刑事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稱不承認犯詐欺及
    洗錢罪(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亦否認犯罪(原審審訴
    卷第211頁),是被告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屬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且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
    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
    人士供其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
    ,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
    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
    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被害人2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否
    認犯行,且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2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金融帳戶外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審訴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
    情。被告上訴主張其願認罪,且需扶養父母親,先前方與債
    權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每月需清償債務並償還車貸,經濟狀
    況不佳等情,並出被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車貸繳款明細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
    ,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之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亦
    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足見素行良好,其犯後不僅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目前有遵期賠償,有和解書
    及高雄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10
    5頁、第159至161頁)存卷可憑,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
    肇生之部分損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
    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未依和解內
    容履行完畢,為衡平保障被害人2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
    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課予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條件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2人支付如附
    件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和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萱諠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並匯入陳萱諠指定帳戶,若遲誤一期,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蘇珉漢1萬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並匯入蘇珉漢指定帳戶,若遲誤一期,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