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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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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提起上訴(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繼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繼文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張繼文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
    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統一超商○○○門市(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張繼文名下帳戶(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
    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52號)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8)
    ,其中附表二編號8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
    二編號7與起訴事實部分同一,自得併予審理,均為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繼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0頁),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57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寄交某甲,並告知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有寄出去
      ,對方說寄出去要請我幫他找房子,寄到外匯專員那邊,
      他要匯款,所以我就寄出,後來沒有寄回來給我,我就去
      報案,我有工作,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
      57頁),並有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9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引,且該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許,為41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擔任廚師、做過工地、保全、工廠,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作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55
    頁),又被告於案發以前,在101年間因找工作將名下帳戶
    交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
    案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院1
    01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101
    至10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
    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
    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
    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認識一個女生,對方跟我說
      她是新加坡人,要在臺灣開瑜珈館,她又要我幫她找房子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沒
      有見過面、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
      第56頁),可徵被告與某甲並無實際見面或接觸,彼此間
      既未曾相識且素未謀面,足認被告與某甲實欠缺任何信賴
      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前揭帳戶跨行轉入、提
      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復觀之被告竟
      一次交付6個帳戶,顯逾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且如附表
      一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
      山帳戶於被告交出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
      187元、541元、35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6、119、123頁、偵卷第117頁)
      ,是該等帳戶於交付之初,已無甚餘額,足徵被告可悉縱
      使將前揭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
      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失
      。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帳戶資料內
      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得任意使用,並支配前揭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
      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
      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
      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前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
      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
    ,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前揭帳戶之支配權限
    ,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
    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
    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係為提供帳戶給某甲找房子云云。惟觀之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95頁),僅可見暱稱「倩兒」
      之人對被告說要買房子,並將賣房子跟被告同住,要匯款
      給被告等情,然倘若金融帳戶僅供他人匯款,何需將前揭
      帳戶連同密碼一併交出?且須交付大量帳戶為之?顯見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欠缺合理性。況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買過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則前述「倩兒」所述要由被告找房購屋,先將款項匯
      入名下帳戶之舉,亦難認有合理之根據及可能性,則被告
      在欠缺合理信賴根據之情形下,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自
      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被告雖有報警處理之舉,有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5頁),惟其自陳:
      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來電說有抓到詐騙車手,始行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87頁),核與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承辦偵查佐回覆:「本案是先抓到江彥儒在提款
      ,後來在他身上找到被告提款卡,才打電話給被告詢問」
      相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是被告因車手遭查獲方報案之舉措,係在脫免自己罪責
      ,無助於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有查獲上游之情事,亦無從動
      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六)被告雖自承:113年3月22日下午11時59分在屏東市光復路
      統一超商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見警卷第15頁),然查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係於同日18時8分轉帳入被告本案
      上海商銀帳戶,有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
      證(見併警卷第80頁),堪信被告係於113年3月22日下午
      18時8分前之某時,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前揭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
      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移送併辦
    之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未及審酌,容有疏漏。㈡被告本案帳
    戶匯入及轉出之金額乃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經查獲(
    但未扣案),原判決認「本案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未
    論述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惡劣,此部分無法作
    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已有
    前開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較
    低,無法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未有填補告訴人
    損害之舉措;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
    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
    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
(一)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
      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本案玉山帳戶尚未銷戶等情,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4005931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另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帳戶,亦尚未結清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467
      0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4001015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35
      頁),是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如經解
      除警示,仍得加以使用,考量被告有提供前揭大量帳戶資
      料之事實,又該等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
      罪預備之物,顯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
      危險性,而有對物預防之必要性,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
      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
      款卡、密碼等,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
      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郵局、上海帳戶、富邦帳
      戶業經結清銷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53號函(見警卷第11
      4頁)、本案富邦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0835號
      函(見原審卷第31頁)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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