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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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楊永富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黃炯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淑敏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黃淑敏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扣押,然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委託黃淑敏處
理繳交房屋鑑定報告之相關代辦費用,系爭款項非黃淑敏所
有,而屬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就系爭
款項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存款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之債權,已無對金錢
之所有權,故原告以系爭款項仍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執字第50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即黃淑敏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足以認定,先此敘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機關與存款
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
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
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
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
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
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
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
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
利。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其轉交黃淑敏之
代辦費用,縱屬為真,惟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其金
錢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機構所有,僅原告得依其與金融機
構間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而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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