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宜萱
被 告 薛富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39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使用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支付利息。惟被告迄11
4年6月24日止尚積欠117,394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因此依
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身懷多病痛,且為低收入戶,原告收取高利率
卡債並無實益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與原告合法請求無關,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債權本金 起息日及利率 17,191 元 自民國11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0% 12,375元 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 87,828 元 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合計:117,394元整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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